租佃爭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975號
PCDV,87,訴,975,200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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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     告 寅○○
          辰○○○
  右  二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市○○○路五一四巷六五號五樓
  原     告 丑○○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六號六樓
          未○○   住台北市○○街四巷二○號
          午○○○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九六號
  右  五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二○○號九樓之五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八巷一三七號
          辛○○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八巷一三九號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巷八三號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巷八三號
          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巷八三號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巷二二弄二號四樓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巷二二弄二號四樓
          巳○○○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巷二二弄二號四樓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巷二二弄二號四樓
          甲○○  
          癸○○○ 
          子○○○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六○巷一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七號七樓
  複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七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辛○○己○○戊○○壬○○巳○○○子○○○癸○○○甲○○庚○○乙○○丙○○等十二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八○地號土基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八○之二地號、第五七七地號、五七六地號等土地返還原告寅○○丑○○未○○午○○○
被告丁○○辛○○己○○戊○○壬○○巳○○○子○○○癸○○○甲○○庚○○乙○○丙○○等十二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三九六地號、第三七八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辰○○○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辛○○己○○戊○○壬○○巳○○○子○○○、癸○ ○○、甲○○庚○○乙○○丙○○等十二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第五八○地號(面積二公畝二平方公尺)基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 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與同縣市○○段第五八○之二地號 (面積三公畝一平方公尺)、第五七七地號(面積五公畝三十五平方公尺)、 五七六地號(面積四公畝九一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原告寅○○丑○○、未 ○○、午○○○
(二)被告丁○○辛○○己○○戊○○壬○○巳○○○子○○○、癸○ ○○、甲○○庚○○乙○○丙○○等十二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第三九六地號(面積十一公畝三十一平方公尺)、第三七八地號(面積九平 方公尺)返還原告辰○○○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辛○○李世美(已歿)之父親李將(已歿)前於民國四十四年向原 告寅○○丑○○未○○午○○○等四人之養父陳崁(已歿)承租台北縣三 重市○○○段第二○六地號、第二○六之二地號、第二四七地號等三筆土地, 並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有臺北縣政府北重化字第○四○號租 約可證。嗣李將亡故,臺北縣政府以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府地三字第五○ ○六四號令准由被告丁○○辛○○李世美三人繼承耕作。前述分子尾段第 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重測後,改為碧華段第五八○地號,七十一年 分割後變成碧華段五八○地號及五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又分子尾段第二 ○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分割成分子尾段第二○六地號及第二○六之三地號 等二筆土地,六十九年重測後,分子尾段第二○六地號改為碧華段第五七七地 號,分子尾第二○六之三地號改為碧華段第五七六地號。分子尾段第二四七地 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分割成二四七、二四七之一、二四七之二等三筆土地,六十 九年重測後,分子尾段第二四七地號土地改為碧華段第三九六地號、分子尾段 第二四七之一地號改為碧華段第三九七地號(後被徵收)、分子尾段第二四七之 二地號改為碧華段第三七八地號。
(二)陳崁生前於六十一年五月間將三重市○○○段第二四七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辰○ ○○;又陳崁於六十一年六月五日死亡,原告寅○○丑○○未○○、午○ ○○等為其繼承人。李世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 承人己○○戊○○壬○○巳○○○子○○○癸○○○甲○○、庚 ○○、乙○○丙○○等十人繼承。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人。承租人為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以違 反前開規定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 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定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此觀同條後項規定「得由出租人取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 定自明。)碧華段第五八○地號土地除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已蓋有工業 用廠房約五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外,五八○地號其餘土地部分現均已供作道路使 用。碧華段第五八○之二地號土地現已全部變更為道路用地,供他人通行,並 不自任耕作。碧華段第三九六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供人作 營業使用。被告辯稱前述A部分非工業廠房,乃放置農具、肥料之用,五八○ 及五八○之一地號土地自始即供五七七及五七六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使用, 三九六地號上所搭建之簡陋木寮則為放置農具、肥料及供耕作休息之用等語, 然附圖A部分供工業使用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四北縣稅重㈡字第 二四五一八號處分函及履勘照片可證,五八○地號部分土地及五八○之二地號 全部土地現供道路使用,此經鈞院履勘及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明,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農測調字 第○九○九號函說明二之鑑定意見為「本案上揭土地經現場會勘與航照儀器鑑 析結果如左:1六十七年為空地及草地」,由此足證在六十七年前五八○及五 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原有種植作物,嗣於七十年後始變更為道路使用。三九六 地號部分土地供營業使用業經原告提出照片及證人蔣麗美到庭結證明確。 (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 規定者,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 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 七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果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 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供耕作之用,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例第二 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上 訴人既將系爭土地供人搭建餐廳營業,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定租約即歸於無效。」綜上 所述,該法條第一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 租之禁止,凡有轉租或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皆構成租約無效之事由。其次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如有違反,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定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 原定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 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八○、五八○之二及三 九六地號等三筆土地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將坐落同地



段第五八○、五七七、五八○之二、五七六、三九六及三七八地號等六筆承租 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惟查其主張顯無理由,謹分述如下:按「耕地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 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 作及轉租者言。」、「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無效 ,得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自任耕作,兼指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其荒蕪而言。」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承租系爭六筆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
(二)第五八○地號土地:原告所指系爭第五八○地號土地一部分搭蓋有面積五十六 ‧三平方公尺之建物,乃放置農具、肥料之用,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 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放有部分農具及雜物,有當日勘驗筆錄可稽,並無作工業 用廠房之情事,且該建物與隔壁工廠雖均係石棉瓦屋,但並未相通,亦有前呈 照片可按,原告主張為工業用廠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與第五八○之二地號土地自原告祖先出租當時即供第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即 其餘出租農地)及第五七八地號(非農地)土地對外之唯一通行道路使用,無 法耕作,並非被告故意不自任耕作,依前揭判決,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 指不自任耕作,殊難據此即認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 且查系爭第五七七地號均由被告自任耕作,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 鈞院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第五八○、五八○之二地號並無作工廠使用 ,均如前述,原告所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四北縣稅重字第二四五 一八號函,未加詳查,竟謂第五七七、五八○、五八○─二地號三筆土地做工 廠使用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因該函之受文者為原告,並未通知被 告,被告無從提出異議,其所載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
(三)第五八○之二地號:系爭第五八○之二地號與五八○地號土地其餘部分自原告 祖先出租當時即供第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及第五七八地號土地對外之唯一通行 道路使用,已如前述,並有證人林文達於 鈞院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審理中證 稱:「我在小時候約距今有四、五十年就在該處出入,當時該處就是供人通行 ,可讓兩部人力推車會車。」等語可稽。原告主張上開五八○地號及五八○之 二地號二筆土地原供耕作、種植之用,嗣被告等變更用途,始成今日之道路用 地云云,因而聲請函調上開土地之航照圖,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函復上開土地鑑析結果:「六十七年為空地及草地。七十年至八十 四年為小路逐漸加寬。」,顯見上開土地原作道路使用,路邊或有野生雜草, 但均無法耕作,殊與原告主張原供耕作、種植用之事實不符。又五七八地號土 地上有農舍,該五八○及五八○之二地號土地為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地號 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且道路旁並架設有電線桿(參見前呈現場照片),益徵 上開土地本作道路通行,無法耕作。系爭五八○之二地號及五八○地號土地其



餘部分既因屬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地號土地對外唯一通行道路所使用,無 法耕作,並非被告故意不自任耕作,依前揭判決,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 指不自任耕作,殊難據此即認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 (四)第三九六地號土地:系爭第三九六地號土地,由被告自任耕作,有台北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現場之查勘紀錄可稽,且依鈞院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上有種植蔬菜,果樹,並搭建有木造建物 ,亦有地政事務所當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使用情形可稽。經查上開木造建物 為簡陋木寮,放置農具、肥料及供耕作休息之用,並無原告所指分劃攤位出租 他人經營生意之情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舉證人蔣麗美蔣麗美 所拍照片為證,惟查原告所呈照片之攤子並無人經營,殊難據此認定為經營生 意之用,且證三上方照片之攤子下有輪子,顯係流動攤販置放該處。又系爭簡 陋木寮並無圍牆,證三照片下方照片所攝內容,並非系爭木造建物內之擺設, 請對照證三上下照片,可知二者隔間及所呈椅子並不相同,顯非同一處所拍攝 ,證人蔣麗美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鈞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三下方照片是 何處?)這是走到攤位內拍攝的。」等語,是其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辛○○李世美(已歿)之父親李將(已歿)前於民國四 十四年向原告寅○○丑○○未○○午○○○等四人之養父陳崁(已歿)承租 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六地號、第二○六之二地號、第二四七地號等三筆 土地,並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有臺北縣政府北重化字第○四○ 號租約可證,嗣李將亡故,臺北縣政府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令准由被告丁○ ○、辛○○李世美三人繼承耕作,而前述分子尾段第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於六 十九年重測後改編為碧華段第五八○地號,七十一年分割為碧華段五八○地號、 五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子尾段第二○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分割為分 子尾段第二○六地號、第二○六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六十九年重測後,分子尾 段第二○六地號改編為碧華段第五七七地號,分子尾第二○六之三地號改編為碧 華段第五七六地號,分子尾段第二四七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分割成二四七、二四 七之一、二四七之二等三筆土地,六十九年重測後,分子尾段第二四七地號土地 改編為碧華段第三九六地號、分子尾段第二四七之一地號改編為碧華段第三九七 地號(嗣後被徵收)、分子尾段第二四七之二地號改編為碧華段第三七八地號,又 陳崁生前於六十一年五月間將三重市○○○段第二四七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辰○○ ○,又陳崁於六十一年六月五日死亡,原告寅○○丑○○未○○午○○○ 等為其繼承人;李世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己 ○○、戊○○壬○○巳○○○子○○○癸○○○甲○○庚○○、乙 ○○、丙○○等十人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人,承租人為反前 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三重市○○段



第五八○地號土地除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已蓋有工業用廠房約五十六點三 平方公尺外,五八○地號其餘土地部分現均已供作道路使用,碧華段第五八○之 二地號土地現已全部變更為道路用地,供他人通行,並不自任耕作,碧華段第三 九六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供人作營業使用,被告則以前述A 部分非工業廠房,乃放置農具、肥料之用,五八○及五八○之一地號土地自始即 供五七七及五七六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使用,三九六地號上所搭建之簡陋木寮 則為放置農具、肥料及供耕作休息之用等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碧華段第三九 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結 果發現「目前種植青菜、芭樂、地瓜、龍眼樹等作物及部分搭蓋簡陋木寮約十多 坪(目測)」,有該會查勘申請人寅○○等五人與對造人丁○○等十二人租佃爭議 查勘記錄與查勘照片在卷可稽,依該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該搭建之木寮旁 邊依靠白色表面有雲圖等中國式裝飾之水泥欄杆,木寮頂裝置有電扇,地上置有 正義牌清香油鐵桶二個及塑膠貯水桶一個,木寮之下有攤架及桌椅等物,另對照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塑膠貯水桶、正義清香油桶位置甚至並無改變,置於其下 之重型及裝有前擋風鏡之輕型機車各一部,及前揭白色水泥欄杆位置不變之下( 輕型機車車號後三碼為三七八),可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與前揭臺北縣政府耕地 租佃租佃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現場之查勘紀錄之位置相同,而據此照片 以觀,該木寮之下不惟有攤架,甚至有冰箱及桌椅,門面甚至懸掛有「本攤上午 六點營業請勿停車」字樣之木牌,以冰箱、固定於木寮頂之電扇、及前揭木牌等 物參照以觀,證人蔣麗美到庭所陳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稱該木造建物為簡 陋木寮,放置農具、肥料及供耕作休息之用,原告所呈照片之攤子並無人經營, 且證三上方照片之攤子下有輪子,顯係流動攤販置放該處,證三照片下方照片所 攝內容,並非系爭木造建物內之擺設,請對照證三上下照片,可知二者隔間及所 呈椅子並不相同,顯非同一處所拍攝云云,然細察原告所提證三照片依照木柱上 所裝設塑膠拉門、機車位置及木牆上所貼「恭喜發財」紅色春聯位置判斷,掛有 價目牌販賣油飯等飲食之攤架係位於左側,而裝置塑膠拉門放置桌椅、冰箱、輕 型機車並設有平台販賣架者係位於前揭飲食攤之右側,被告抗辯稱非同一處所拍 攝云云並無可採,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碧華段第三九六地號土地部分劃攤位出 租他人經營生意,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存在之事實, 應堪予採信。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係以租約所定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 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 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 。本件被告於系爭碧華段第三九六地號土地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第五八○地號土地一部 分搭蓋有面積五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抗辯稱該建物乃放置農具、肥料 之用,並無供工廠廠房使用,且該建物與隔壁工廠雖均係石棉瓦屋,但並未相通 ,而第五八○之二地號土地自原告祖先出租當時即供第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



地號土地對外之唯一通行道路使用,無法耕作,並非被告故意不自任耕作等節, 原告就被告將前揭建物當作工廠使用之事實並未再加舉證證明,而原分子尾段第 二○六之二地號即重測後之碧華段第五八○地號並經分割為五八○及五八○之二 地號之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經現場會勘與航 照儀器鑑析航照圖結果,該土地於六十七年時為空地及草地,七十年至八十四年 為小路逐漸加寬,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九○九號函及 航空攝影圖在卷可稽,則依據現存攝影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前揭土地原係 被告自行耕作,嗣後開闢為道路通行之事實,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然此 不影響被告將承租之耕地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與 原告間原定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 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三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全部土地即應認 為有理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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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