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8號
SLDM,108,簡,13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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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90
號、第936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4167 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
字第79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伽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均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㈠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民國107 年12月3 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96 號卷第27 頁至第29頁)。㈡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核與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中向被告取得八里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某年籍不詳之人,為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而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八里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譚 鍾森妹陳家溱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之前開帳 戶,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 為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譚鍾森妹陳家溱既遂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固予詐欺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譚鍾森妹部分,業據檢 察官起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財物後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 並已與到庭被害人譚鍾森妹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8 年 度附民字第8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並遵期給付,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獲得譚鍾森妹之原諒,兼 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地區擔任造船 廠之鐵工、未婚且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典,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 償到庭之被害人譚鍾森妹,獲得被害人諒解,願給予被告 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61頁),顯見被告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 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 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而提供前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害人譚鍾森 妹、陳家溱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 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 ,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 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 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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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