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謀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謀生明知其並未從事國際金融商品之 操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士勛、萬偉杰(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13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莊建旺(業經本 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駁回上訴 確定)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2年5 月間,由蘇士勛 引介認識告訴人陳淑娟(原名陳玉寶),並向告訴人詐稱被 告係從事國際金融操作生意者,知道有國際金融商品之投資 機會,萬偉杰復向告訴人詐稱投資這種生意沒有問題,並聲 稱他以前有投資過有賺過錢等語,被告與莊建旺則詐稱因國 際金融操作具有秘密性,不便出面簽約,由蘇士勛出面簽約 ,而莊建旺則表示可以臺北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基 地作為擔保,並出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給告訴人看, 表示要提供該房屋給告訴人作擔保,但因該屋實際上係不知 情之林淑真(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復改詐稱要 提供竹北土地給告訴人設定抵押,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本票作擔保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蘇士勛更詐稱 只要告訴人出資2,000 萬元,即可於40週之短期內獲利2 億 元,到時會將款項撥入告訴人帳戶內,而莊建旺復詐稱因告 訴人有稅務官司,不能做國際金融商品投資生意,所以錢要 撥到他人帳戶內,萬偉杰遂主動表示,其妹萬紫林做古董生 意,有大筆金錢往來並不足為奇,可由萬紫林開戶供告訴人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信以為真,會同萬紫林到臺北市 民生東路、敦化北路口之花旗銀行開戶,告訴人並因而陷於 錯誤,於92年6 月5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林
森北路口的雞家莊交付面額4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付款 人臺灣銀行,發票人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給萬偉杰轉交給被 告,同年月6 日12時,再匯款100 萬元到蘇士勛在彰化銀行 木柵分行之帳戶內,蘇士勛再到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提出來交 給被告,復於同年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與 錦州街口的長老教會內附設之餐廳,將面額1,500 萬元之臺 灣銀行支票(發票日92年6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 票號BB0000000 號,發票人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交給被告, 總計交付2,000 萬元,作為投資國際金融商品之用,並於同 年月10日、16日與蘇士勛簽約,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 季代書寫投資協議契約書,莊建旺為使告訴人堅信投資無問 題,藉以取信告訴人,亦委由不知情之林淑真簽發2,000 萬 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詎林淑真所簽發之支票屆期 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等人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發 覺受騙。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 正後刑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明 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 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 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 、舊法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刑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又按所謂追訴權,係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 判權在內,於此刑法修正施行前,若已實施偵查或經法院審 理,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參照)。但與已起 訴案件,先經法院認屬同一案件而實質審理後,再認不具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予裁判時,則該部分犯罪事實在
法院實質審理期間,因受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 ,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 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或自訴人為避免案件罹於 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會致使法院無法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 一次審判之結果,故刑法就此類情形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 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 釋,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 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 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 ,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就 檢察官移請法院併案審理期間之追訴權時效見解可資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5月4日實施偵查後,於94年12 月23日以該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 易字第782號審理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簽請併 由該法院審理,後經該法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5年10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782號判 決退回併辦,復於96年2月8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繼續偵辦 ,於同年8月10日起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上士林地檢署收文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 偵字第5260號併辦意旨書、臺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 決、同地院96年2 月6 日中院慶刑嶽94易782 字第14542 號 函上士林地檢署收文章等可按,應認自94年5 月4 日至96年 8 月10日間共2 年3 月6 日,偵查權並未怠於行使,時效停 止進行。
(二)本案於96年8月10日提起公訴後,於同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 ,有士林地檢署96年10月22日士檢清道96偵2574字第13286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74號起訴書 可查,然於此2 月12日內,並無實質偵查或審理作為,且此 段期間長短,繫於行政效率之高低,此段期間不應計入停止 進行期間。
(三)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0號案件受理本案後,因被告行蹤不 明,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發佈通緝,有本院97年士院刑仁緝 字第118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3 月4 日停止進行,自96年8 月10日至97年3 月4 日審判進行 期間共6 月23日,追訴權應停止進行。而被告被訴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屬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因被告於通緝期間未經緝獲,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停止期間達10 年期間之4 分之1 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因 通緝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 年6 月。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成立日即92年6月16日起算,加計10年 追訴權時效,及上述偵查階段2年3月6日之時效停止期間、 審判階段6月23日及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時效停止期 間後,扣除前揭起訴後、卷證移審至法院前之2月12日,本 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7年8月4日已屆滿,被告迄今 仍未緝獲歸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犯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