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4號
SLDM,108,易,334,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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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城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培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培城李宜蔓之家人因細故而有嫌隙,復於民國107 年11 月9 日某時得悉李宜蔓因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弄0 ○0 號2 樓大門前樓梯間的物品遭破壞將在該處裝 設監視錄影設備,竟即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犯意,於該日晚 間7 時40分許,徒手砸損李宜蔓管領並放置在該樓梯間窗邊 之半圓柱形花盆1 個,致該花盆破損喪失其效用,嗣經李宜 蔓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 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 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 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可資參照。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告訴人李宜蔓 (下稱告訴人)用以作為工作室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時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66 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父、上址房屋所有權人李潔恩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48頁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34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4、65頁】相符,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實 際管理、使用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動產即享有管理、使用權 限,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提告之花盆等物品 ,最初雖係其母親購買,但其母親業已將該等物品交給告訴 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9 、130 頁),則就放置系爭房屋 外用以美化之花盆、飾品等遭到破壞,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 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 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 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 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 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 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 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 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 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



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 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 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有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告訴人於本案偵 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所為證述(偵卷第49、50頁),檢 察官雖未依法命告訴人具結,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距離案 發時點僅約4 個月期間,記憶較為清晰,及較無時間編造 、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1 頁),另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經具結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其等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其等 權利,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248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 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 號判決明揭此旨)。卷查,證人丁薇芬108 年3 月7 日偵 查中證述,業經具結陳述(偵卷第55頁),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丁薇芬到庭實施交互 詰問,顯係捨棄詰問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丁薇芬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然上開欠缺業因被 告捨棄其詰問權而補正,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一)、(二)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 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我沒有 在案發地點,也沒有所謂在該處樓下拿石頭丟告訴人2 樓玻 璃之情形,當時我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的公園云云,辯護人則 辯稱:被告當時人不在案發地點,有證人洪朝源邱秋蘭偵 查之證詞可證,惟檢察官未加詳查,且告訴人未看見物品係 遭何人改損,其供稱是遭被告毀損只是臆測,證人李潔恩雖 證述有看見被告丟擲石塊等行為,但非本件毀損事實,且李 潔恩若有看見被告丟擲石塊,當時卻未將被告攔下詢問,亦 不合理,顯見李潔恩所看見者根本無法確定為被告,證人陳 明鴻雖證稱當天曾看到有人對著系爭房屋大門叫罵,但其亦 證稱沒看到該人正面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0 號2 樓,該棟房屋為5 樓建物,每層



樓有2 戶住戶,沒有管理員,1 樓大門是採用以鑰匙方式 開啟,告訴人為被告對面2 號2 樓之住戶各情,除經被告 承認亦未爭執(本院卷第67頁)外,復有被告對面2 號2 樓之所有權人即證人李潔恩之證述(本院卷第64至68頁) 可稽,上開各節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7 年11月9 日、108 年1 月28日警詢時 表示:之前系爭房屋有一個腳印,然後東西有被破壞,所 以要裝一個監視器,我跟江培城的老婆說我家有被破壞要 裝一個監視器,她說會跟被告說,到了當天晚上我家花盆 及鸚鵡螺貝飾品就被破壞了,我同學陳明鴻有聽到咆嘯聲 、大力敲門、摔東西聲音,未目睹是何人所為,只知道為 中年男性聲音,就於19時40分電話中說有人在我家門口咆 嘯、用力敲門、砸東西,通知我過來查看,我就聯絡父母 後馬上到場,到現場時發現家中門口花盆被打碎,損失半 圓柱型花盆【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 元】1 個,我知 道是我對面江姓鄰居即被告所為(參偵卷第7 、8 、34、 35頁),108 年3 月7 日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屋我做為辦 公室地點超過半年不到一年,遭毀損的花盆本來放在系爭 房屋門外窗台,我曾經聽母親說被告曾對她惡言相向,原 因我不清楚,案發前,放在系爭房屋門外的物品有遭破壞 ,但沒有證據,所以案發當天,我及我先生向被告太太說 覺得物品有被破壞會裝監視器,結果講沒多久,當天晚上 就發生本案等語(偵字卷第49、50頁),108 年7 月3 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鄰居即被告就跟我們家處得不好, 小時候有些衝突,其中被告門前的鞋櫃會一直超出到我們 家,所以大家就會做挪動的動作,因此有不高興,持續都 有這樣的糾紛,除被告家以外,我們跟那棟樓其餘人沒有 糾紛,107 年11月9 日13時許花盆就有被破壞,且發現門 口有腳印,懷疑是被告,但是也沒有證據,所以我請我先 生跟被告的太太講說我們東西有被破壞不知道是誰,可能 會裝監視器,要跟對面鄰居講一下,當天我接到證人陳明 鴻的電話時,在電話中他說聽到有人很用力的在拍打我家 的門,且有咆嘯的聲音,因為我們是國小同學,他問我是 否仍住在該處,有無碰到問題無需要幫忙,並問我要不要 過來看一下,我就說我現在到場查看,接著我就打給我母 親,請我母親做報警的動作,我大約10至15分鐘以內到場 ,後來我父母親也到場,順序是我、警察、我父母親,我 母親跟我說警察有先來一次,當時我們還未到,到案發現 場樓下前,沒有警察以電話聯絡我,到場後因警察說若沒 有提出告訴他無法幫忙,我現場即向承辦警察表示要提出



毀損告訴,警察在場時,陳明鴻有下樓跟我打一下招呼問 還好嗎,我說等一下要去警局,就沒有再麻煩他,警察查 看附近沒有人就離開,警察走後我們還有再確認照片有無 拍夠,之後我帶著照片到警察局報案並提告毀損、製作筆 錄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經核告訴人上述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因證人陳明鴻通知到場發現 系爭房屋前花盆遭毀損、報警過程之經過,指訴大致相符 ,其所為指述,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已非 無據。
(三)次查本案並有下列證人之供述或證詞:
⒈證人丁薇芬於108 年3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 太太曾向我表示因我家養狗導致他的冷氣壞掉,我跟被 告太太說,冷氣的熱風會吹到告訴人房間內,不如我買 一台分離式冷氣將出風口移開,他太太說好,沒想到後 來被告卻很生氣跟我說你家有錢嗎之類好像看不起他的 意思,除此之外有一次地下室的加壓馬達壞掉要大家分 攤修理費用,結果我在門內聽到鄰居跟被告希望收錢時 ,被告質疑說我也有放東西在地下室,應該就直接我來 支付,在樓梯間與被告相遇,他就向我表示希望我把地 下室東西移走,所以我也就跟被告說希望他將樓梯間的 鞋櫃及腳踏車移走,接下來就發生爭吵之嫌隙等語(偵 卷第50頁)。
⒉證人李潔恩於本院108 年7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系 爭房屋是在我名下,本案發生前在房屋隔牆的地方有個 冷氣出風口,該處會吹熱氣出來吹到我們這邊,我們用 一個東西擋住讓熱氣不要吹到室內來,被告就抗議會影 響到他的散熱,後來互相見面的時候態度都很不對,不 像一般鄰居的態度,我太太說跟被告偶爾在樓梯上會碰 到,經過時都會感覺上蓄意碰撞一下,因為她認為受到 鄰居不善意的行為,於是搬到另外一個地方去住,現在 是借給告訴人在使用,因為告訴人白天工作需要才在那 裡,也沒有住該處,該處是五層樓公寓,一層兩戶,但 因是樓中樓,所以五層並不是直接有五戶,樓中樓指一 樓跟地下室、二樓跟三樓、四樓跟五樓,三樓是二樓的 樓中樓,五樓是四樓的樓中樓,所以從底下到上面只有 三戶,兩邊加在一起是六戶,公寓沒有管理員,路邊大 門進去後就樓梯,平常大門會鎖,若不是住戶無法進去 ,要有鑰匙才能進去,除被告外我們與其他住戶沒有任 何不愉快或糾紛,107 年11月9 日19時至20時許,是我 太太聽到告訴人電話通知跟我一起趕去,告訴人說放在



樓梯口窗台的花瓶被砸掉,接到電話時就懷疑是被告, 因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外人是無法進去的等語(本院 卷第64至80頁)。
⒊證人陳明鴻108 年1 月29日警詢中表示:於107 年11月 9 日約晚上7 點半時候,聽到有人在罵,我就從住家房 間打開窗戶探頭出去看,有看到有一個人一直對著告訴 人住家在罵死出來、開門及敲打大門的聲音,再來就從 2 樓的窗戶丟東西出來,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我不知 道從2 樓的窗戶丟出來什麼物品,但有碎裂聲音,也沒 有看到是誰,不認識他等語(偵卷第39、40頁),108 年4 月9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7 年11月9 日晚間7 點 41分,我以LINE撥電話給告訴人,在撥這通電話之前, 有聽到有人在大聲叫罵死出來,開門(國、台語交雜) ,我透過案發地公寓2 樓窗戶看到有個人對著案發地叫 罵並傳來敲打大門聲音,有看到東西掉下來,但是不是 這個人故意丟下來的不確定,有聽到破碎的聲音但不確 定掉下來的東西是甚麼,我持續看一段時間,後來有看 到有個男人下樓用腳去踢從2 樓掉下來破碎的物品到牆 邊,接著該人就從61巷25弄往61巷的巷口走過去,然後 他走到哪裡我就不知道,又隔一小段時間聽到告訴人與 她先生講話的聲音,我就探出來看,當時告訴人父母親 還沒有到。然後我就下樓,告訴人她們就與警察說話, 我就走掉了,現在看到被告本人,發現我當天看到的那 個人的身形與被告相同,且也跟今天在場的被告一樣有 戴眼鏡等語(偵卷第62、63頁),108 年7 月3 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11月9 日19時許我聽到有很大 的罵聲跟敲打聲,我從25弄家中五樓房間探頭往窗外看 ,看到斜對面棟的燈是亮著的,看得到人影,有敲打門 啪啪啪聲跟罵聲,但罵什麼我聽不清楚,聲音很大,亮 燈處應該是告訴人樓間的燈,且有看到人影的地方就是 告訴人的家,也有聽到一聲類似玻璃碎裂的聲音,沒有 看到有無物品掉出來,聽到聲音後隔5 至10分鐘我用 LINE打給告訴人,後來看到有人下樓將碎裂物往大樓的 牆邊踢,踢完後往61巷離開,整個過程10至15分鐘,印 象中那個人有戴眼鏡,因上次偵查時被告有戴眼鏡,且 身形和我當時看到的人瘦瘦的且有戴眼鏡蠻像的,所以 當時跟告訴人說看到的人應該是被告,打完電話約10分 鐘我從五樓看到告訴人和其先生到場,我就下樓打招呼 後就離開了。當時下樓的人離開約5 分鐘,接著警察才 到,告訴人的父母也來,碎裂物的部分,我當下沒有跟



告訴人講,是後面製作筆錄時才跟警察講,因為當時告 訴人正在跟警察處理事情,所以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 也沒有介入,告訴人家一樓大門平常是關著的,需要鑰 匙才能開等語(本院卷第85至97頁)。
⒋證人李柏賢108 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11月9 日晚間接獲毀損案件報案現場去了兩次,第一 次到場是接到值班派遣,記得是有提到有人在現場砸物 品,第一次到現場報案人不在,在該處以目視跟耳朵聽 都沒有發現異常,我向值班中心調到的報案人電話,聯 絡報案人後,報案人說他們正在趕回來的路上,有提到 二樓屋外有物品被砸毀,但是是在二樓,我在一樓門外 沒有人能幫我開門上去了解,所以就回覆並離開,過不 到一小時,報案人到了現場,我第二次過去,到達時現 場開始有1 至2 人,最後有4 人在場,他們講的情況是 有物品被損毀,但因為我沒有看到現場及過程,所以在 一樓門外跟報案人講相關的權利,從頭到尾我沒上樓不 清楚樓上的情況,談論報案人權利的這段期間,他們其 中一個人說有看到被告在旁邊出沒,他們是說被告喝醉 酒常有脫序的行為,且看到被告在旁邊有丟物品有攻擊 傾向,我也只是跟上去看,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人 ,就是陪他們在旁邊稍微巡一下,最後也都沒有發現人 ,而據他們所述被告可能會有些暴力行為,所以在現場 提醒他們若再有接觸到或者發現到被告,記得報警,在 場時報案人有跟我說是花盆和窗戶受到毀損,報案人說 花盆碎裂的位置在二樓,但我沒有蒐證,因為那已經不 是第一現場,沒有人看到事情的經過,所以也無法證明 是否被毀損,我請報案人自行存證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12 頁)。
以上各證人間證詞及證人與告訴人間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 ,各證人與告訴人並曾分別在偵查及本院中經過具結以擔 保證詞之真實性,證人陳明鴻與警員李柏賢與被告此前更 無任何仇怨,其等應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被告刑度非重 之毀損案件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各證人證述除足 可為告訴人上開供述及證述之佐證外,並均可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告訴人及其餘證人之證詞,並參諸應係由告 訴人提供經證人陳明鴻確定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6頁 ),足認案發時系爭房屋雖為五層樓高(另有地下室)建 物,但僅有6 位住戶,大門亦需鑰匙才能開啟,曾經到場 之警員或他人均無法輕易進入,且被告與告訴人家人本案 發生前已有嫌隙,107 年11月9 日下午告訴人請其配偶向



被告之配偶表示可能會在樓梯間裝監視器,當天晚間即發 生告訴人位於公寓內2 樓之系爭房屋大門外有人先大聲咆 嘯、敲門及系爭房屋大門外花盆遭人毀損之事,作為鄰居 之被告確較有可能犯案並有犯案之動機;證人陳明鴻並聽 到系爭房屋大門外之樓梯間有人大聲咆嘯、敲門、東西掉 下來破碎的聲音,陳明鴻即以LINE通知告訴人,而幾分鐘 後即有人下樓將碎裂物往大樓的牆邊踢,踢完後往61巷離 開,以該幾分鐘之短暫,衡情該將碎裂物往大樓牆邊踢之 人,與大聲咆嘯、敲門及造成東西掉下來破裂者顯為同一 人,才需儘速下樓處理善後及避免立刻被發現,而該踢碎 裂物者證人陳明鴻偵查時辨識身形與戴眼鏡之被告相同, 此外復有告訴人報案及偵查中所提遭毀損花盆照片(偵卷 第12至14、67至71頁),可佐證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外樓 梯間窗邊之半圓柱型花盆,確有因此遭到破損(裂成多片 )喪失其效用情形,以上足可認定案發時在系爭房屋大門 外樓梯間大聲咆嘯、敲門、造成有東西碎裂聲及物品由2 樓掉落1 樓之人,確為被告,又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於現 場吵鬧發洩情緒而造成告訴人花盆遭到破損,自足認定被 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為之,故告訴人指訴案發時上述由其 管領之花盆遭到被告毀損之情,洵可認定。
(四)證人李潔恩雖自警詢起即證稱107 年11月9 日約20時許有 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61巷25弄路口看到被告拿石頭 丟系爭房屋之另一面陽台玻璃矮牆,其與告訴人並據此稱 此亦可作為被告即為案發時在系爭房屋2 樓外破壞告訴人 物品之行為者云云。惟查證人李潔恩於上開警詢所述相當 簡略,而其於偵查時係證稱:我與太太一起趕到2 號1 樓 樓下,接著就親眼看到被告站在我所繪製平面圖的位置拿 一顆石頭丟出去打到2 樓的玻璃後掉下來,因為被告所在 的角度,警察及告訴人看不到,我就趕快通報警察該被告 所在位置,被告可能是看到我,所以在我通報警察過程中 就離開,當警察、告訴人跟我趕到場時,被告已經不在了 ,此時有一個不認識的路人跟我說他從那邊走了(也就是 我所繪製平面圖上的逃走小巷)等語(偵卷第48、49頁) ,於108 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第42頁星 字記號是107 年11月9 日被告丟石頭的地點,這個地點與 我跟太太坐計程車下車的位置中間隔一條馬路,我是在馬 路的另一側被告的對面下車,在計程車上電話聯絡告訴人 ,她說警察已經到了,下車後,我本來要去告訴人跟警察 所在的位置,但一下車就看到被告拿石頭正在丟,看的方 向是對方側背,就是背面的側面,可以看得到臉,雖沒有



看到臉正面但側面可以看到,當時沒有嚇阻被告,想說趕 快去旁邊找警察過來看,希望警察趕快跟我過來,當時還 有路人也在看,後來我走在告訴人及警察前面,回到路口 的時候告訴人及警察還在後面,離我約4 至5 步,路人位 置有沒有移動不清楚,站在我們對面,也就是馬路的對面 ,離我大約2 至3 公尺,看到我跟警察過來時還指給我看 說被告從旁邊的巷子跑掉,講完後路人就走了(本院卷第 68至79頁),我在61巷路上走來走去,看被告是從何處丟 石頭,走過馬路過程中,路人就跟我講(本院卷第79、80 頁),我想更正整個過程,仔細想過後我從計程車下來後 就看到被告丟石頭,只看到丟一次被告就走了,但這中間 有一段時間我沒有看被告,等我太太下車,我再注意時被 告就跑掉了,當時路人也有跟我講,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 在左邊的巷子口,我過去跟警察講後,將警察帶到我看到 被告丟石頭的位置,當時路人已經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8 至101 頁),證人李潔恩本院同一審理期日證述已前後不 一,而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最後表示仔細想過後更正為在證 人李潔恩從計程車上下來時路人已經告知被告至另一巷子 跑走,等警察到巷口時路人已經離開之說詞,又與證人李 潔恩偵查中離案發時間較近時表示是其帶告訴人及警察回 來61巷25弄路口時,路人才告知被告已往另一小巷走了說 詞不同,前後顯有重大矛盾,雖李潔恩上開證述顯係表示 其偵查所述不正確,但本院無從認定證人李潔恩於間隔近 8 月後本院同一審理期日前後亦有不同之最後更正證述方 屬正確,則證人李潔恩最初於107 年11月9 日雖即有在警 詢時表示當天有看到被告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61巷 25弄路口丟擲石頭,但以此記憶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經過 較詳細詢問既有重大矛盾,故當時證人李潔恩在到達案發 地之計程車上及下車時是否確有看到被告丟擲石頭一事, 非無可疑,本院尚無從以此有瑕疵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人不在案發地點,有證人 洪朝源邱秋蘭偵查之證詞可證,惟檢察官未加詳查云云 。查證人洪朝源108 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認識 1 年多,除了下雨天及有事外,都會到清白里公園散步, 約是午後、晚上6 時30分至7 點30分會去,得知本案是被 告跟我說的,是107 年9 月9 日云云,經檢察官質以本案 案發時間為107 年11月9 日,即改口證稱:是口誤,其實 不記得被告說被一個年輕人告的日期,只能證明被告某一 天有跟我說明天要去警察局作筆錄,那天晚上談到晚上快



7 時50分云云(偵卷第51、52頁),以上足見證人洪朝源 對於日期、時間之觀念甚為模糊,且係基於被告自稱翌日 將前往製作筆錄,被告當時與證人洪朝源見面之時間是否 即為本案之案發時間,顯有重大疑義;證人邱秋蘭108 年 4 月9 日偵查中證稱:為何今天是108 年4 月9 日還能確 知107 年11月9 日晚上7 點40分被告在公園內,是因「案 發」後隔天被告跟我說他到康寧所作筆錄,然後,我跟他 說我確定你在這裡,是被告在案發後隔天跟我聊天時,主 動說他跟本案毀損沒有關係,就是在公園裡面,然後我附 和他說對你在這裡云云(偵卷第64頁),但證人邱秋蘭並 未證述「案發」係指何日、為何事隔5 月其尚能清楚記得 被告107 年11月9 日晚上7 點40分許是在公園內,則證人 邱秋蘭與上述洪朝源相同,顯亦係被告主動自稱某天有製 作筆錄而請證人作證前一天之事,但被告當時與證人邱秋 蘭見面之時間是否即為被告107 年11月10日前往製作警詢 筆錄之時間,亦顯有重大疑義,且證人邱秋蘭當日另證述 3 小時內被告均未離開其視線等,與常情有違,其後改證 稱就算去上廁所也只有5 分鐘云云,前後所述復自相矛盾 ,故上述洪朝源邱秋蘭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案發時不 在場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告訴人未看見物品係遭何人改損 ,其供稱是遭被告毀損只是臆測,證人李潔恩雖證述有看 見被告丟擲石塊等行為,但非本件毀損事實,且李潔恩若 有看見被告丟擲石塊,當時卻未將被告攔下詢問,亦不合 理,顯見李潔恩所看見者根本無法確定為被告,證人陳明 鴻雖證稱當天曾看到有人對著系爭房屋大門叫罵,但其亦 證稱沒看到該人正面云云。惟查本院係依告訴人及各證人 就案發前後之證詞、被告確較有犯案可能及動機,證人陳 明鴻證稱其當天聽到咆嘯聲後在窗口觀看全程,且於偵查 中辨識該踢碎裂物者身形與戴眼鏡之被告相同等卷內諸多 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於事理之判斷,並 未以證人李潔恩證述有當天有看見被告丟擲石塊行為作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非憑告訴人單純臆測即為認定業如上述 ,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家人有細故糾紛而 心生不滿,即破壞告訴人管領之花盆,造成該花盆因此破損 (裂成多片)喪失其效用情形,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顯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惟參酌被告



前僅有曾遭緩起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及毀損之手段、遭毀損花盆之價值(告訴人稱該 花盆價值4,500 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專畢業 ,目前退休以月退生活,已婚,有1 個成年子女,沒有人需 要扶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犯罪事實欄所述有徒手砸 損告訴人放置在該樓梯間之半圓柱形花盆1 個致令不堪用外 ,尚以徒手砸損告訴人同樣放置該處之圓柱形花盆1 個、鸚 鵡螺貝殼飾品1 個,致令不堪用,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 ,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足供參照。經查:(一)告訴人雖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案發時地遭被告 徒手砸損者除半圓柱形花盆1 個外尚有圓柱形花盆1 個、 鸚鵡螺貝殼飾品1 個,但業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情節。 告訴人雖曾提出案發當日遭被告砸損之物品照片,但其於 本院108 年7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第67頁破掉有 貓咪臉的花盆是半圓柱形大花盆,因為大花盆有花樣,但 無法確認偵卷第12至14、67頁至70頁照片裡面是否有拍到 另一個小花盆,我不太知道圓柱形的小花盆長何樣,只知 道有放在窗台上,因為前幾天前面放的一個花盆破掉了, 將壞掉的物品丟掉,接著我母親擺三個物品,一個圓柱形 花盆、一個半圓形花盆以及一個鸚鵡螺貝殼飾品,財物損 失我只知道有物品被破壞,我母親知道上面有哪些物品, 製作筆錄時警察慢慢問我們,細想以後才清點到底那些東 西壞掉云云(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故偵卷第12至14 、67頁至70頁照片,尚無從認定案發時地被告另有砸損告 訴人所述圓柱型小花盆之行為;此外,依告訴人108 年1 月28日警詢時自行所繪現場示意圖(偵卷第44頁),告訴 人當時於系爭房屋大門外樓梯間,僅繪有一個花盆、竹子 花器、鸚鵡螺貝殼飾品,並無其上開所述另一個圓柱形的 小花盆,與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更有不 符之處。另證人李潔恩警詢中雖證稱案發時系爭房屋大門 外之花盆及鸚鵡螺貝殼飾品遭受毀損(偵卷第38頁),但 未敘及花盆明細,偵查時亦未詳述,李潔恩於本院則係證



述:記得有一個比較貴的花瓶,在樓梯間的窗台處砸下來 的,另外還有一個貝殼花器掉到一樓兩樣物品等語(本院 卷第71、72頁),均無法作為告訴人上開案發時另有一個 圓柱形小花盆遭被告毀損指訴之佐證。
(二)次查就告訴人所述鸚鵡螺貝殼飾品遭毀損部分,告訴人、 證人李潔恩雖均曾指訴案發時亦有該鸚鵡螺貝殼飾品遭被 告毀損業如上述,但依告訴人於本院前開證述,其於案發 到場處理之李柏賢員警離開後,即開始拍照作為證據,顯 見告訴人就受損物品加以拍照取證並無任何困難,告訴人 並於該日晚上9 時30分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於警員 詢問時已明確表示遭被告毀損者尚有鸚鵡螺貝殼飾品,則 告訴人於報案前或最遲於其報案離開後,均可於系爭房屋 樓下找到該鸚鵡螺貝殼飾品遭毀損後之殘餘物加以拍照, 該遭毀損之鸚鵡螺貝殼飾品衡情亦不可能於晚上立即遭他 人或清潔隊員消除,惟本案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告訴人均無法提出鸚鵡螺貝殼飾品遭毀損之照片作為佐證 ,則告訴人表示尚有鸚鵡螺貝殼飾品遭到毀損,採證並不 困難卻捨此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無從僅以其父親李潔 恩證詞作為佐證。至於證人陳明鴻雖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案發時有見到物品由系爭房屋2 樓掉至1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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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