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83號
SLDM,108,易,283,201907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淳


      洪正和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淳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正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育淳洪正和係夫妻關係。洪正和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 18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搭載劉育淳,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6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巷與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9巷之交岔路口時,洪 正和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即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9巷之車 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適顏曉瑜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顏曉瑜所駕駛車輛之右 前車頭遂與洪正和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顏曉瑜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洪正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顏 曉瑜撤回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後,劉育淳為使洪正和脫 免刑事責任而意圖使之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明知自己 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仍向到場 員警佯稱其為肇事駕駛而頂替之,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經顏曉瑜陳述案發後情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顏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劉育淳於本院準 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劉育淳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輛時,因未注意讓告訴人 顏曉瑜所駕駛上開沿幹線道行使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體傷;以及,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後,伊係自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下車 ,被告洪正和則自駕駛座之車門下車,嗣伊有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供稱伊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當天撞到後 ,因為小孩哭了,我擔心會受傷,當時我駕駛座的車門打 不開,所以趕快將座椅躺下去,就直接去後座看小孩,怕 他有受傷,因為小孩當時哭聲很大聲,與平常不同等語。(二)經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確有於107 年3 月 31日18時14分許駕駛該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6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9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即臺北市南港 區重陽路39巷道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所 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劉 育淳、洪正和為夫妻關係,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 2 人均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禍事故發生後,被 告劉育淳係自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下車,被 告洪正和則係自駕駛座之車門下車,嗣被告劉育淳並有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供稱其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肇事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9174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82頁,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2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被告洪 正和、證人即告訴人顏曉瑜就此所述均屬相符(見本院卷 第59至61、105 至107 、109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125 至133 頁),此外,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2、45至51、56、57、92至94頁,本院卷第 123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育淳雖以前詞辯稱其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駕駛云 云。惟查:
1.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下車之人既為被告洪正和,被告劉育淳則係自 右後車門下車,業如前述,準此,本已足認上開車輛於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乃係由自駕駛座下車之被告洪正和所駕駛 ,自後座下車之被告劉育淳實難認係該車輛之駕駛人。 2.次查,被告劉育淳辯稱其於上開車或事故發生後,自駕駛 座移動至後座之原因,乃係因當時駕駛座的車門已經無法 開啟,其欲至後座看小孩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而被告洪正和亦供稱:我老婆無法打開車門,我才從 後面爬向駕駛座;當時因撞到駕駛座左前方引擎蓋位置, 擠壓導致駕駛座車門打不開,我是用踹的把門踢開等語( 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62頁),則依其2 人所述,上開 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劉育淳洪正和乃同時分別由駕駛 座爬向後座及由後座爬向駕駛座。然查,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停止於現場後, 經過約僅3 秒鐘之時間,被告洪正和即從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存卷可查,而在汽車車廂之狹小空間 中,即便係在駕駛座無人之情況下,欲完成自車廂後座爬 行至前方駕駛座,再以雙腳將駕駛座車門踢開,並自駕駛 座車門下車等複雜動作,衡諸常情,通常一般人均難以在 3 秒鐘之短時間內完成,何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駕 駛座尚非無人,則被告洪正和豈有可能於無預警的發生車 禍事故後,馬上在僅3 秒鐘如此短之時間內,即跨越位於



駕駛座之被告劉育淳而完成上開動作,是被告劉育淳上開 所辯及被告洪正和上開所述,顯均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從而自駕駛座下車之被告洪正和方為該車輛之肇事駕駛乙 節,更堪認定。
3.復查,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左前保險桿處固因撞擊 而凹陷,然駕駛座側之車門並未直接受到撞擊,亦未因左 前保險桿受到撞擊致車門扭曲變形,且被告洪正和當時自 該車駕駛座側開啟車門下車後,隨即背對車門並以單手輕 推之方式關閉車門,其開啟、關閉車門之情形,與一般正 常車門開啟、關閉時之情狀無異,並無任何卡住、不順之 情事,車門開啟時更未呈現遭人由內向外猛力撞擊之情狀 ,而被告洪正和下車動作亦無任何異狀,此均有前揭勘驗 筆錄及截取照片在卷可資查考,上開車輛遭撞擊情形及駕 駛座車門開啟、關閉之客觀情狀,核與被告劉育淳所辯及 被告洪正和所述:車禍發生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之車門因受到擠壓致無法開啟,被告洪正和當時係以 腳將車門踢開等語,均顯有扞格不符之處,再者,若該車 駕駛座之車門確實係遭被告洪正和以雙腳踢踹開啟,衡情 被告洪正和踢踹該車門時,應係面對該車門,則其下車之 動作、姿態自應受到其踢踹車門之姿勢影響,豈會與一般 正常下車之動作無異,準此,更足見被告劉育淳上開所辯 及被告洪正和所述上情,均非可採。
4.況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在現場有看 到劉育淳在調整駕駛座的位置,當時駕駛座的椅背是立著 ,劉育淳是調前後位置而已,不是調椅背;劉育淳調整前 跟調整後,椅背都是立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此與被告劉育淳所辯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趕快將座 椅躺下去等語顯不相符,衡以,被告洪正和就此乃供稱: 發生碰撞時我人往前面擠,我將我太太的椅座即駕駛座往 後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被告洪正和所陳,該 駕駛座之椅背乃係由被告洪正和往後扳倒,此與被告劉育 淳所辯其自己將座椅往後躺下去等情亦有矛盾之處。此外 ,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1 日第一次警詢時均僅陳稱:車 禍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劉育淳無法開啟車門,被告洪正和 乃自後座爬到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5 、6 頁),並未表 示被告洪正和於車禍發生當時有何特殊之舉動,然其2 人 嗣於107 年5 月1 日之警詢時,卻均向警方供稱被告洪正 和於車禍發生當時正從後座跨到前座撿東西等語(見偵卷 第11、18頁),是其2 人前後所述,亦有未合。準此,被



劉育淳所辯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上情不符,與被告 洪正和所陳復有前揭矛盾之處,本難信實,且被告2 人前 後所述復不一致,容有事後互為勾串之嫌疑,益徵被告劉 育淳所辯委不足採。
5.末查,被告洪正和所持之汽車駕照自95年2 月21日起即因 交通違規事件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註銷,且被告洪正和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照,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持有有效駕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 年6 月14日中監投站字 第108014570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 更足認被告劉育淳非無為免其配偶即被告洪正和無照駕車 肇事之事遭裁罰、追訴,因而向檢警謊稱其為本案肇事駕 駛而頂替犯人即被告洪正和之動機,從而益堪認被告洪正 和方為本案肇事駕駛,被告劉育淳乃為隱匿犯人即被告洪 正和以脫免其罪責,故而為頂替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育淳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育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育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 頂替罪。又被告劉育淳乃為圖利犯人即其配偶洪正和而犯 頂替罪,爰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劉育淳為使其配偶即被告洪正和脫免罪責,竟 向員警謊稱其為本案肇事駕駛而隱匿犯人即被告洪正和並 頂替之,誤導檢警偵辦方向,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妨 害刑事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飾詞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此並無因犯罪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劉育淳自 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負責在家帶小 孩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被告 劉育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正和就上開車禍事故,有於支線道駕 駛車輛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先行之 過失,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體傷,因認被告洪正和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洪正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被 告洪正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洪正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13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被告洪正和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