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倫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維倫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 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美華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3 巷口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之告訴人吉文偉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 因而駕車尾隨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騎乘至新 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5巷死巷內,乃迴轉欲離開該巷,然遭告 訴人駕車橫停路中,告訴人旋即下車欲質問被告,被告見狀 為駛離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朝告訴人衝撞,致告 訴人因出手阻擋被告之衝撞而倒地,並受有左臀瘀傷、右前 臂多處擦傷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