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原 告 丑○○○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辛○○
己○○
丙○○
壬○○
乙○○
癸○○○
子○○○
寅○○○
庚○○
甲○○
兼 右 九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八巷一三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四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每年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計算之賠償金。
被告己○○、丙○○、壬○○、乙○○、癸○○○、子○○○、戊○○、寅○○○、庚○○、甲○○等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十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每年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零玖元計算之賠償金。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八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每年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壹元計算之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壬○○、乙○○、癸○○○、子○○○、戊○○、寅○○○、庚○○、甲○○等十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辛○○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辛○○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辛○○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己○○、丙○○、壬○○、乙○○、癸○○○、子○○○、戊○○、寅○○○、庚○○、甲○○等十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己○○、丙○○、壬○○、乙○○、癸○○○、子○○○、戊○○、寅○
○○、庚○○、甲○○等十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丁○○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四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七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基地交 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己○○、丙○○、壬○○、乙○○、癸○○○、子○○○、戊○○、寅○ ○○、庚○○、甲○○等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七八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十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基 地交還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之損害金。 (三)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份面積八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基地交還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四百零一元之損害金。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七八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辛○○、丁 ○○與訴外人李世美(已歿)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前各自占 有如附圖所示之A、C、B部份土地搭蓋違章建築,迭經交涉,皆獲不理。李 世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己○○、戊○○ 、壬○○、寅○○○、子○○○、癸○○○、甲○○、庚○○、乙○○、丙○ ○等十人繼承。被告辛○○、丁○○及李世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自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總額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損害金。
(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七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 八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一千八百四十元 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千零四十元 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千八百四十元 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計新台幣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七元: 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一千五百九十二元 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八千七百八十七元
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千七百八十七元 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千七百八十七元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二萬四千零七十一元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二萬四千零七十一元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萬四千零七十一元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 ㈡被告己○○、戊○○、壬○○、寅○○○、子○○○、癸○○○、甲○○、庚 ○○、乙○○、丙○○等十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計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三 元:
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一千六百四十六元 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九千零八十九元 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千零八十九元 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千零八十九元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 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計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 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千七百六十二元 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 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 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四萬八千四百零一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分別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三部份基地上之建 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告告暨賠償原告損害金,原告起訴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乃 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權、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分子尾小 段二0六之一地號(現為三重市○○段第五七八地號),乃被告等之祖先李將 向原告前手陳嵌承租重測前分子尾小段第二0六、二0六之二(重測後為碧華 段第五七七、五七六、五八0、五八0之二地號)及二四七地號(重測後為碧 華段第三九六及三七八地號)耕地時,併同上述耕地,無條件提供予被告等之 祖先做為農舍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十二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依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 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例第十二條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 續使用,然此項農舍使用權既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 係消滅時亦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原告與陳 春生、連清榮、簡陳琴及談連月琴在 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七五號租佃爭議
事件主張被告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碧華 段第五八0、五八0之二、五七七、五七六、三九六及三七八地號之耕地租約 已無效,既原定耕地租約已無效,被告等之農舍使用權亦隨之喪失,被告等自 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併將基地返還原告之義務。次依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 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 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原審 既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面積達一九一平公尺,包含有起居室室 、神明廳、浴廁等非供便利耕作用之房屋,果爾,能否謂其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尚非無疑」,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供生活居住之用,且擺設機器 兼作工場營業上之使用,已違反當初做為農舍使用之目的,又關於違反農舍使 用目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並未規定其法律效果,似應類推適用同 法第十六條規定使用契約歸於無效,既使用契約歸於無效,被告等自屬無權占 有,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
(四)退萬步言之,縱被告等違反農舍使用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其法律效果不應類 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 之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今被告等將農舍供作工廠使用,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証,顯已違反約定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使用借用物,原告自得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爰以本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茲使用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七八地號之土地遭被告等於 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前無權占有,搭蓋違章建築,乃訴請拆屋還地並賠償其損害 金云云,惟查其主張顯無理由: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 ,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分子尾小 段二○六─一地號,乃被告等之祖先李將及其先祖向原告之前手陳嵌及其先祖 承租毗鄰重測前二○六、二○六─二地號(重測後為碧華段第五七七、五七六 、五八○、五八○之二地號)及二四七地號(重測後為碧華段第三九六及三七 八地號)農地時,由該出租人一併無條件提供作為農舍使用,原告之前手陳嵌 於五十九年曾提起同一訴訟,經法院以「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即本件三重市 ○○段第五七八地號)土地又與二○六之二及二○六地號相毗鄰,原已蓋有農 舍使用,亦為原告所未爭,雖經被告將部分改建,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仍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之義務,非得任意藉詞拒絕,是原
告以被告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非有理由」云云(參見該判決書理由三 、即第二頁反面第七至十一行)判決駁回其訴,有前呈被證三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五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判決可稽。該耕地租賃關係現仍存在, 並有前呈耕地租約登記簿及六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等仍 可繼續使用,殊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收取報酬,原告依民法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並賠償損害,顯無理 由。
(二)又原告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主張:「被告等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供生活居住之用,且擺設機器兼作工場營業上之使用,已違反當 初做為農舍使用之目的,使用契約歸於無效,被告等自屬無權占有。」云云, 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乃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指之自任耕作所為解 釋,非針對該條例第十二條所為之解釋,二者立法意旨不同,殊無類推適用之 餘地,查被告等就承租之土地均自任耕作,有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租佃爭議事件履勘筆錄可稽,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由被告等與家人為利 耕作而居住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收回,已 如前述,其中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乃被告辛○○與配偶、子孫計十五人 居住;B部分為被告己○○、丙○○、壬○○夫妻、戊○○夫妻及子女計九人 居住;C部分則為被告丁○○夫妻及子女計六人居住,雖部分因居住人口眾多 ,由被告等之家人於協助被告等耕作之餘兼職加工貼補家用,而暫時堆置木製 家具,殊難因此即認未作農舍使用,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農舍使用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 二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 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本 件農舍之使用權,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民 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終止契約云云,顯屬 無據。經查系爭房屋乃被告等與家人為便利於承租之土地耕作而居住使用,已 如前述,並無原告所指未作農舍使用之情形,是其主張被告違反農舍使用目的 ,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據而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四)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毗鄰之五八○之二、五八○地號土地為本件出租耕地 及農舍對外之唯一通行道路。因系爭農舍另有小部分(約占二分之一)坐落於 非原告所有之毗鄰同地段五七九地號上,退萬步言,縱將原告所指部分房屋拆 除,亦將使未拆除部分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形成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土地,自應依法留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就此部分其所有 權即受有限制,不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是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五七八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辛 ○○、丁○○與訴外人李世美(已歿)各自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C、B部份土 地搭蓋違章建築,李世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 己○○、戊○○、壬○○、寅○○○、子○○○、癸○○○、甲○○、庚○○、
乙○○、丙○○等十人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該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三部份, 故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權、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又原告與陳春生、連清榮、簡陳琴及談連月琴在本院八十 七年訴字第九七五號租佃爭議事件主張被告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二項之規定,原碧華段第五八○、五八○之二、五七七、五七六、三九六 及三七八地號之耕地租約已無效,既原定耕地租約已無效,被告等之農舍使用權 亦隨之喪失,被告等自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併將基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被告則以系爭碧華段第五七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分子尾小段二○六之一 地號,乃被告等之祖先李將向原告前手陳嵌承租重測前分子尾小段第二○六、二 ○六之二(重測後為碧華段第五七七、五七六、五八○、五八○之二地號)及二 四七地號(重測後為碧華段第三九六及三七八地號)耕地時,併同上述耕地,由 陳崁無條件提供予被告等之祖先做為農舍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十二條規 定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等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春生、連清榮、簡陳 琴、談連月琴等人間之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七五號租佃爭議事件中,經本院認定被 告等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存在,使原定租約全 部無效,因而准許該案原告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收回耕地之請求, 則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主張之農舍使用權利既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 者,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 義務,自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 還土地時為止按各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賠償,然未見其就此部分提出 其主張之依據,蓋以前揭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係附隨於原耕地租約而由耕地出租 人供予耕地承租人使用者,於耕地租約未失其效力之前,被告等自無需支付使用 代價或需依租約約定支付使用代價,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 非有理由,然被告等今經確定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不 當得利之主張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且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以該處係充當加工廠使用衡量之,尚嫌過高 ,參照相當資金於一般情況下可得利益之銀行利率,本院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方為允當,故被告辛○○部分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應以每年一萬六千七 百三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丙○○、壬○○、乙○○、癸○○ ○、子○○○、戊○○、寅○○○、庚○○、甲○○等十人部分應為每年一萬七 千三百零九元,被告丁○○部分應為每年二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原告之請求於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其於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分別為被告辛○○部分每年一萬六千七百三十 五元,被告己○○、丙○○、壬○○、乙○○、癸○○○、子○○○、戊○○、 寅○○○、庚○○、甲○○等十人部分為每年一萬七千三百零九元,被告丁○○
部分應為每年二萬九千零四十一元計算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