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1號
SLDM,108,易,191,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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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齡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793 號、第15041 號、第15735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表及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就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詳如附表「宣告罪刑 」欄、「沒收」欄及主文所示。經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 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 重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李祖齡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由該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嗣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就甲、



乙、丙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5 年 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 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 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檢察官在協商 過程中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 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 均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如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本刑。
(二)沒收部分:
1.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罪 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3 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既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許澤成,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既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陳守生,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罪刑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320 條 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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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