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63號
SLDM,108,撤緩,63,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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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珍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67 號、106 年度執他
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程珍楠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乃於 緩刑期前即103 年7 月23日、同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24 日更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25日 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8 年4 月 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 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 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 受刑人程珍楠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 106 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竟於緩刑前 ,於103 年7 月23日、同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24日 更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25 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 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二) 受刑人雖於前案妨害家庭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 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 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 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103 年7 月23日、同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24日更犯詐欺得利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 審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惟其於前後 兩案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 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又參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 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 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 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除提出 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 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詐欺得利罪, 即當然認定前案相姦罪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 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 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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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