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8年度,101號
SLDM,108,審金訴,101,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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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
1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87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8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倫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倫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啊偉」、「洋」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之車手,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作為基本報酬,當日提領金額若逾10萬元,可另獲得提 領款項之2.5%作為額外報酬。吳宗倫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向秦培凱、洪啓軒葉宗松葉力中謝玉真曾添福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吳宗倫則持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阿龍」聯繫,依 指示於107 年10月17日至南京三民捷運站、同年月18日至江 子翠捷運站、於同年月19日至北投捷運站附近指定地點拿取 提款卡,持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不詳集團成 員取走。嗣於107 年10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同行友人黃正翔受其委託操 作提款機(黃正翔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持附表一編號1 之提款卡提領3 萬元(被害人不 詳)後,為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上開3 萬元及吳宗倫於當 日9 時24分、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北投捷運站



內提領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款項2 萬9 千元、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其所有供作與「阿龍」聯繫之 三星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吳 宗倫並配合員警依「阿龍」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 之提款卡提 領5 萬元(被害人不詳)予警查扣,且在警未發現其共犯附 表二編號6 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麥當勞垃圾袋內尋獲銷毀棄置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提款卡碎片,並協同員警至曾經提領贓款之提款機找尋 監視器畫面,主動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經秦培凱、洪啓 軒、葉宗松葉力中謝玉真曾添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培凱、洪啓軒葉宗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及葉力中謝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添福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謝玉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宗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61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頁 、第118 至121 頁、第204 至205 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708 號卷第11至15頁、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 72至73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培凱、洪啓軒葉宗松葉力中謝玉真曾添福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 見偵卷第167 至168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78 至179 頁 、第185 至186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8 至200 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正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查獲當日曾陪同被 告提款、受託操作櫃員機提領各情(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 120 至121 頁、第204 至205 頁)大致相符,並有謝玉真之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配合員警提 領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20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73 5343492 號函檢送之被告提款清單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截圖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7 年11月30日宜蘭營字第1000000002 1 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4 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000000 00 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00 000008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資料、葉宗松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秦培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曾添福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4頁 、第57至61頁、第64至101 頁、第133 至147 頁、第149 至 164 頁、第180 至182 頁、第187 頁、第201 頁,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708 號卷第59至6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4 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 且有被告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一編號1 、3 之帳戶金融卡各1 張、附表一編號 4 之金融卡碎片1 個及贓款2 萬9 千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與「阿龍」、「啊偉」、 「洋」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龍」、「啊偉」、「洋」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4 、6 所 示時間、地點雖多次提領款項,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 由向被害人葉宗松葉力中曾添福施用詐術,被害人等受 騙後匯款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詐騙秦培凱等6 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之友人黃正翔於107 年10月19日13時30分受託提領款



項時為警以現行犯當場查獲,被告並於同日14時20分主動帶 同員警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麥當勞垃圾 袋中取出附表一編號4 帳戶之提款卡碎片,並協同員警至曾 經提領贓款之提款機找尋監視器畫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第121 頁),斯時被害 人曾添福尚未發覺遭詐騙,此觀其於同日16時7 分許始製作 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98 頁),是在被告主動帶同員警 找出提款卡及監視器畫面前,警方對其涉嫌附表二編號6 所 示詐欺案件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此部分詐 欺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 ,竟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且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提領款項,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高中畢業之智識 誠度、現從事飲料店員工、月薪3 萬元,及各被害人受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三星牌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提款細節所用之通訊工 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10 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詐得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 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7 年10月17日除領取 底薪1 千元外,尚獲得1,500 元之報酬,於107 年10月18日 除領取底薪1 千元外,另獲取提款金額之2.5%作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提款金額合 計為30萬元,是被告當日可另外獲得7,500 元酬勞(計算式 :300,000 ×2.5%=7,500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1 千元(計算式:1,000 +1,500 +1,000 +7,500 =11 ,000);又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為警扣得2 萬9 千元部分 ,尚未繳回詐欺集團,與前開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提款卡,該等帳戶因警 方偵辦本案後,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縱該提款卡仍存在,亦 喪失提款卡正常交易提領之功能,扣案附表一編號4 所示提 款卡碎片亦同,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陽信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其餘現金,均與本案無涉,亦 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 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 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 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 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 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 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 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 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 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



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 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 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 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 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 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 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 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 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 行為人既未利用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 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 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阿龍」指示 ,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 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 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持以領款之提 款卡,係於提款當日在南京三民捷運站附近、江子翠捷運站 附近及北投捷運站附近等處,依「阿龍」指示拿取,其顯然 無從得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交 付帳戶,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 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 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 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 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 段,並未利用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 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之 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屬金融機│帳號 │帳戶所有人│ │ │構 │ │ │
├──┼───────┼──────────┼─────┤ │ 1 │臺灣銀行宜蘭分│000000000000 │游佳樺 │ │ │行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 │翁健欽 │ │ │行新樹分行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0000 │許峻毓 │ │ │港分行 │ │ │
├──┼───────┼──────────┼─────┤ │ 4 │中華郵政新莊昌│00000000000000 │許峻毓 │ │ │盛郵局 │ │ │
└──┴───────┴──────────┴─────┘ 附表二:
┌─┬──────────┬─────────┬───────┬────┬────────┐
│編│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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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臺北市○○區○○○│107年10月17日 │11,000元│吳宗倫犯三人以上│
│ │10月17日13時33分許,│路0 段000 號南京三│13時40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臉書帳號佯稱販售手│民捷運站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機,並以通訊軟體LINE│ │ │ │ │
│ │聯繫交易云云,致秦培│ │ │ │ │
│ │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 │ │ │ │
│ │時33分許至桃園市○○│ │ │ │ │
│ │區○○路000 號全家便│ │ │ │ │
│ │利商店轉帳11,000元至│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臺北市○○區○○○│107年10月17日 │22,000元│吳宗倫犯三人以上│
│ │10月17日14時許,以臉│路0 段000 號南京三│14時57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書社團「2 手IPHONE交│民捷運站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易買賣」佯稱販售手機│ │ │ │ │
│ │,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 │ │ │ │
│ │繫交易云云,致洪啓軒│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 │ │ │ │
│ │55分許在臺中市○○區│ │ │ │ │
│ │新甲路住處以網路銀行│ │ │ │ │
│ │轉帳22,000元至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臺北市○○區○○○│107年10月17日 │20,000元│吳宗倫犯三人以上│
│ │10月17日15時50分許,│路0 段000 號南京三│16時16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臉書社團「Six-way │民捷運站 ├───────┼────┤處有期徒刑壹年。│
│ │研讀社」佯稱販售手機│ │16時19 分 │2,000 元│ │
│ │,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 │ │ │ │
│ │繫交易云云,致葉宗松│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 │ │ │ │
│ │4 分許至高雄市○○區│ │ │ │ │
│ │○坪02路000 號全家便│ │ │ │ │
│ │利商店轉帳22,000元至│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新北市○○區○○路│107 年10月18日│20,005元│吳宗倫犯三人以上│
│ │10月18日10時許,撥打│0 段000 號江子翠捷│12時10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電話予葉力中,假冒係│運站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葉力中之堂哥葉謙衛,│ │12時11分 │20,005元│月。 │
│ │向葉力中借款,致葉力├─────────┼───────┼────┤ │
│ │中陷於錯誤而由其母葉│新北市○○區○○路│12時14分 │20,005元│ │
│ │楊金英於同日11時50分│0 段300 號板信銀行│ │ │ │
│ │許在臺北市○○區○○├─────────┼───────┼────┤ │
│ │路0 段公司內以網路銀│新北市○○區○○路│12時16分 │20,005元│ │
│ │行轉帳10萬元至台灣銀│0 段000 號第一銀行│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新北市○○區○○路│12時19分 │20,005元│ │
│ │ │0 段400 、008 號新│ │ │ │
│ │ │光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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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新北市○○區○○路│107 年10月18日│5 萬元 │吳宗倫犯三人以上│
│ │10月13日19時37分許,│0 段000 號永豐銀行│15時45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撥打電話予謝玉真,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冒係謝玉真之友人鄭國│ │ │ │ │
│ │定,向謝玉真借款,致│ │ │ │ │
│ │謝玉真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107 年10月18日11時41│ │ │ │ │
│ │分許至東勢中科口郵局│ │ │ │ │
│ │匯款5 萬元至永豐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於15時07分入帳) │ │ │ │ │
├─┼──────────┼─────────┼───────┼────┼────────┤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新北市○○區○○路│107年10月18日 │20,005元│吳宗倫犯三人以上│
│ │10月18日10時30分許,│0 段006 號永豐銀行│15時15 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撥打電話予曾添福,假│ ├───────┼────┤處有期徒刑拾月。│
│ │冒係曾添福之外甥陳鴻│ │15時16 分 │20,005元│ │
│ │杰,向曾添福借款,致├─────────┼───────┼────┤ │
│ │曾添福陷於錯誤而於同│新北市○○區○○路│15時22分 │20,005元│ │
│ │日15時7 分至羅東郵局│0 段000 巷0 弄00號├───────┼────┤ │
│ │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台新銀行 │15時23分 │20,005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新北市○○區○○路│15時28分 │20,005元│ │
│ │ │0 段000 號富邦銀行│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15時31分 │20,005元│ │




│ │ │0 段000 號B1家樂福│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15時35分 │20,005元│ │
│ │ │0 段000 號元大銀行├───────┼────┤ │
│ │ │ │15時36分 │10,005元│ │
│ │ ├─────────┼───────┼────┤ │
│ │ │臺北市○○區○○路│107年10月19日 │ │ │
│ │ │0 號北投捷運站 │9時24分 │20,005元│ │
│ │ │ ├───────┼────┤ │
│ │ │ │9時28分 │9,0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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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