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倩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
方定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昀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八年度審附民字第一四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被害人余麗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昀 倩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 8 年度審附民字第149 號和解筆錄、被害人余麗容出具之收 據各1 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 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 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 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余麗容部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到庭之被害人余麗容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余麗容所受損 害,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49 號和解筆錄、被害人余 麗容出具之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 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 度審金訴字第63號卷108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到庭之被害人余麗容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鳳玉達 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陳鳳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 能達成和解,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鳳玉之情形,尚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 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 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 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 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即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此 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