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77號
SLDM,108,審訴,37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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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7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外,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 年 度毒偵字第11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 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至刑事追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士 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正為「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 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 92年度士簡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108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 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查獲 ,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更正及補充為「嗣甲○○因另案遭 通緝,於108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 並主動交付其置放臥室梳妝台上包包內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剩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 ,旋即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下同 )108 年4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 。
2.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4.被告甲○○於本院108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 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足認其與現 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 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 有被告108 年4 月4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能戒絕毒品,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 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玻璃帷幕牆工作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警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 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固非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一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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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