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崇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崇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下同) 93年4 月3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 強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4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 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 之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至103 年5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 106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0 樓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9 月27日上午7 時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 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後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15日 」。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三)被告鄭崇民於本院108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 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主要犯罪事實係強盜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 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清潔 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舌下錠3 顆,經警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 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有該院107 年11月9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因與被告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皆無涉,故均不另為沒收或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