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禾洋
被 告 蔣宜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禾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宜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禾洋、蔣宜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禾洋、蔣宜婷於本院民國10 8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禾洋、蔣宜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先後偽造準私文書復予以行 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分別多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告訴人 麥芷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之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俱應論以一罪。再被告2 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張禾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 7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被告蔣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 4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2 人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 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偽造文書 等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二者不法關聯性 甚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冒用他人之名 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 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張禾洋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蔣宜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為家 管、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卷108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2 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之犯罪所得是渠等一起均分等語( 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卷108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被告2 人就本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各犯行, 分別盜刷3,000 元(金額)x71 (次數)=213,000元(國泰 世華部分)、3,000 元(金額)x8(次數)=24,000 元(新 光銀行部分),共計237,000 元,經計算後,得出被告2 人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8,50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