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96號
SLDM,108,審訴,196,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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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達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岳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住所,因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孟」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5 萬元,並交付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8顆,以為借款之 擔保,楊岳達於收受後代為保管,則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住處,而非法寄藏之。又 於107 年11月5 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0 ○00號 舞攏檳榔攤旁,因友人劉冠佑連益友發生口角,並有多人 在現場爭吵,楊岳達遂至上開住處取出槍、彈後返回檳榔攤 前,為驅散人群,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連良師連益友蔡呈閎簡宏哲雲羚閎等人所在方向,向天空擊 發4 次(其中1 次未擊發成功),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將上 開槍、彈棄置於檳榔攤旁邊及後方草叢。嗣於同日4 時許, 主動帶同員警至上開檳榔攤附近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子彈25顆、彈殼3 個,並向警員供承上開寄藏 槍、彈及鳴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岳達及其辯護人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7119 號卷〈下稱偵 卷〉第10至13頁、第109 至111 頁,107 年度聲羈卷第33至 49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第64頁),核與證人劉冠佑、連 益友、連良師蔡呈閎張宸毅簡宏哲雲羚閎鄭博宇李衍庭、廖思頻、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4至38頁、第161 至165 頁、第169 至171 頁、第 174 至176 頁、第178 至179 頁、第202 至205 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現場蒐證 照片、GOOGLE路線圖2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2頁、第46頁、第50頁、第54至80頁、第112 至11 3 頁、第206 至207 頁),及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3 顆、非制式子彈25顆可資佐 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改造手槍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 M906 TD型 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內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彈殼3 顆,認均係已擊發 截短之口競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非制式子彈25顆,均由口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9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12月28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78013127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照片 (見偵卷第149 至154 頁)可稽;又被告左、右手虎口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 ,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則有該局10 7 年12月14日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51號鑑驗書可憑 (見偵卷第208 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 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寄藏種類相同之槍、 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經被告自承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孟」之人於107 年11月5 日前某日為向其借款供 擔保用所交付寄放,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又其為驅離人群而鳴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收受「阿孟」交付 槍、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合,惟其基礎 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共計28顆,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其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 訴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 件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同屬妨害自由罪章,其再為本件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非法寄藏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本院審酌其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妨害自由案件,與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 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復查無被告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該部分若依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鳴槍後將槍、彈棄置現場,員警據報到場見被告與 劉冠佑連益友連良師蔡呈閎簡宏哲雲羚閎、李衍 庭、廖思頻、陳怡伶等人在場徘徊,經警帶回八里分駐所了 解案情時,被告主動坦承寄藏槍、彈及鳴槍犯行,並帶同員 警至新北市○○區○○○0 ○00號旁草叢等處取出各該槍支 、彈匣及子彈予警查扣,有其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3 份可考(見偵卷第4 頁、第11頁、第40至42頁、第 44至46頁、第48至50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 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寄藏 槍彈及持槍射擊恫嚇他人,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 節,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寄藏槍彈,仍無視於法律禁止 ,為供擔保他人債權而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更進而使用之,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已造成實際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 個)、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6顆,具有殺傷力,係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非 制式子彈9 顆及被告擊發後殘留之彈殼3 顆,分別於鑑驗過 程中或經被告擊發,所餘均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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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