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朝榮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朝榮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 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侮辱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竊盜、 槍砲、毒品、贓物等案件,與本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案件之 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 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 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言,貶損警員之人格名譽,亦妨 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 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 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離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卷108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3 包(合計驗餘淨重1.32公克),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該局108 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卷第94 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