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
被 告 紀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8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筑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卡娜赫拉小動物光感美肌保濕CC霜」壹條、「小蜜媞修護唇膏」壹條、「曼秀雷敦唇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犯罪事實:
1.行為人:紀筑梅。
2.時 間:民國107 年12月1 日晚間9 時44分許。 3.地 點: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內。 4.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擺放在貨架上 販售之「卡娜赫拉小動物光感美肌保濕CC霜」1 條、「小蜜媞修護唇膏」1 條及「曼秀雷敦唇膏 」1 條(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8 元),得手後將贓物外包裝全數拆卸,藏放在自 己衣服口袋內,始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統一超商店員曾法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2頁); 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被竊贓物 之外包裝照片4 張(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 條規定,將法定 刑自原先:「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 公布,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二)所犯罪名: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事由:
1.被告因竊盜案件,甫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素行;
2.被告本次行竊所得之贓物,據曾法容所述,合計價值不過 638 元(偵查卷第12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3.被告雖陳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然觀諸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參酌曾法容所述可知( 偵查卷第12頁),被告在行竊時,不僅先將商品拆封,且 係先將之藏放在衣服口袋內,始將贓物攜出店外,此顯非 精神恍惚中隨手取物可比,亦難認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 4.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 犯行,然仍未能與統一超商達成和解;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四、沒收處分:
1.被告竊得「卡娜赫拉小動物光感美肌保濕CC霜」、「小蜜 媞修護唇膏」及「曼秀雷敦唇膏」各1 條,均係其犯罪所 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統一超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對上開贓物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害人統一超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 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 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