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61號
SLDM,108,審簡,561,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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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89
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宏鑫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 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多次辱罵警員魏兆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魏兆嶸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 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言,貶損警員之人格名譽,亦妨 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魏兆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患有 輕度躁症、目前從事家電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 、已婚、尚有母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99 號卷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黃宏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宏鑫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天母棒球場」2樓觀眾席,拾得屬於中 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所有、提供予參與該時、地舉辦的 大專棒球聯賽球隊之某球員所擊出、飛落至該觀眾席的棒球 1個(為比賽專用球),旋經該總會人員謝政廷、王士豪索 還而拒絕後,該等人員即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 母派出所協助。嗣該派出所警員魏兆嶸受派前往並依司法警 察權調查黃宏鑫疑涉不法侵占該棒球時,黃宏鑫竟基於妨害 公務犯意,向之辱稱:「像你這種臭警察我看多了」、「好 、幹、來釘孤支啦」、「你他媽的雞歪勒」、「現在的年經 刑警叫孬種」、「你們這些年輕的小刑警真是孬種」、「現 在年輕的刑警也很爛、幹」、「他媽的B勒」云云,足以貶 損公務員應受之執法尊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宏鑫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穢語辱罵警員魏兆 嶸,核與證人謝政廷、王士豪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該警員職 務報告及案發過程譯文在卷可參,暨錄得該譯文內容之蒐證 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至其所辯各節,均無礙罪責之成立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宏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尤 瓊 慧
 
附錄條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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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