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45號
SLDM,108,審簡,545,201907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86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國煜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 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 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86 號卷108 年6 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1 5 號卷第117 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張國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7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談詎其不 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3 樓,張國煜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餘淨重0.1178公克) ,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國煜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白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鑑驗結│
│ │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上開│
│ │液檢體編號:126428號) │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 尿液檢體編號:12642│ │
│ │ 8號) 各1 份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3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 │
│ │品照片2 張、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5日│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
│ │品鑑定書1 份 │ │
├──┼───────────┼─────────────┤




│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4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記錄簡列表各1 份 │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