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35號
SLDM,108,審簡,535,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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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第6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所載「在不詳地 點,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所載「在不 詳地點,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2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佳榮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2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案係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期貨交 易法等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 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 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 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之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卷108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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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