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33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
易字第48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施用地 點、方式為「位於新店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18日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 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 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 反社會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為低收入戶、現在無業、自陳有精神分裂症及大腸癌、身 體狀況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