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637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02 號判決及103 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及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2 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捷運昆陽站旁無名巷內,見林祐 宏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新臺幣8,000 元)之車鑰匙並未拔除,即趁無人看管之 際,直接以該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嗣於107 年5 月12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尋獲上開失竊車輛且扣得鑰匙1 把,並在上開機 車置物槽內黑色口罩採獲可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生物跡證 送請鑑驗後,發現與彭俊宏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137 頁,本院審易卷第70頁 ),核與被害人林祐宏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 107 年度偵字第16706 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並 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3013300 號函 所附鑑定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33至53頁、第57頁、第 67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 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益彰顯其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 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普通 重型機車1 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物為警尋獲後,業於 107 年7 月31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 支,業據被 告陳稱竊取時該鑰匙即插於鑰匙孔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 卷第70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