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19號
SLDM,108,審簡,419,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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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章瑋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9 時20分許」 為「9 時30分許」、更正「江庭逸」為「朱江庭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蘇章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朱易凡駕駛車輛及被害 人朱江庭逸、朱0名搭乘車輛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害人朱0名於案 發時雖係兒童,然被告乃係於告訴人朱易凡倒車準備離去之 際,即駕車自伊後方阻擋,適時被害人朱江庭逸、朱0名仍 坐於車內,衡情被告尚無法確切知悉告訴人車內之乘客人數 、身形、外貌及其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 為時已知朱0名確實在車內,而具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故 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 用,檢察官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爰審 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反卻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駕車、搭車離去之 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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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