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89號
SLDM,108,審簡,389,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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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勁宇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康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0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勁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竟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為「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補充「而以此網路交易 之方式在蝦皮網站詐得財物,及獲得GOOGLE、ITUNES商店提 供相當於交易金額之遊戲點數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盧勁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勁宇持告訴人盧 惟信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付費,係以電腦設備連 線上網填寫輸入該金融卡之個人卡號、期限及識別碼等電磁 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GOOGLE、ITUNES商店消費部 分,係由發卡銀行透過被告刷卡指定付款金額後,利用網路 交易之方式轉為遊戲點數,而使被告獲得相當於交易金額之 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當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



欺取財、得利之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 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各論以一罪,為接續犯。復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 其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竟因貪圖己利即以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詐欺取財及得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一 時心存巧取而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於行為後實懊悔不已,且 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反卻以盜刷 信用卡方式為之,且其消費內容亦非日常所必需,實難認其 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因盜用告訴人之金融卡而獲有新臺幣221,383 元之犯 罪所得,然已先透過告訴人賠償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再由 被告按月償還予告訴人,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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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