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99號
SLDM,108,審簡,29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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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緝字第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11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茲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8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 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圖方便下手 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車輛,所受 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遭竊車輛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為警尋獲後,業於107 年8 月15 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 度偵字第17649 號卷第1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 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黃文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凌晨0



時41分許,見賴鈺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 巷與334 巷口且車門未上鎖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車門後以放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 車輛竊取該車得手並駕駛離去。嗣經賴鈺媗發現車輛遭竊報 警處理,並經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326 號停車格前尋獲 黃文威棄置於該處之上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鈺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威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賴鈺媗委任之代理人崔勇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 0000000 號)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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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