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45號
SLDM,108,審簡,14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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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805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
度審易字第39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補充為「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21號、106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17日、106 年8 月 29日釋放出所,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字第237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應受尿 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3.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 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具業業務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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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