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曜暉
劉永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91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
審交易字第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曜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劉永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簡曜暉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腳擦挫傷 等傷害」更正為「簡曜暉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 傷害,劉永煌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劉永 煌、簡曜暉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3.被告劉永煌、簡曜暉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永煌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劉永煌騎乘 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 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而肇事,致被告簡曜暉受傷,被 告劉永煌顯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次按被害人之過失 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 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案發路口為無 號誌交岔路口且限速為時速40公里,被告簡曜暉行向地面繪 有「慢」字之標誌,而被告劉永煌行向地面繪有「停」字之 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 簡曜暉、劉永煌行向地面均未見任何煞車之痕跡,足徵被告 劉永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車,而被告簡曜暉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撞擊,亦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 組初步分析研判,亦同上開見解,認被告劉永煌騎乘機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屬肇事原 因,而被告簡曜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屬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事故被告劉永煌、簡曜暉雙方所受傷害與渠等之過失行 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劉永煌、簡曜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被告劉永煌、簡曜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被告劉永煌、簡曜暉於 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 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證,是被告劉永煌、簡曜暉既於犯 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騎乘機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時,更應慬慎小心,先暫停視察左 右有無來車,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被告2 人均疏未為上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肇擊而肇事,致渠等均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雙方雖有誠意調解, 然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1 紙可佐,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渠等 過失之程度、所受之傷害,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未婚 、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18號
被 告 劉永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曜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煌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211 巷往汐 萬路1 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汐萬路1 段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 、視距等情形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進入汐萬路1 段,適有簡曜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汐萬路1 段往行駛至該處時,亦應注意 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上開 交岔路口,致劉永煌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簡曜暉騎乘 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劉永煌與簡曜暉均因而人車倒 地,劉永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簡曜暉 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曜暉、劉永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兼被告劉永煌於偵│1、告訴人兼被告劉永煌坦承 │
│ │查中之自白 │ 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 │
│ │ │ 車,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 │
│ │ │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 │
│ │ │ 訴人兼被告簡曜暉騎乘上 │
│ │ │ 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兼被告簡曜暉具有 │
│ │ │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
│ │ │ 行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被告簡曜暉於偵│1、告訴人兼被告簡曜暉坦承 │
│ │查中之自白 │ 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 │
│ │ │ 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通 │
│ │ │ 過,而與告訴人兼被告劉 │
│ │ │ 永煌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 │
│ │ │ 禍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兼被告劉永煌具有 │
│ │ │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
│ │ │ 通過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劉永煌就本│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件車禍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 │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兼│
│ │告表(一)、(二)各1 │被告簡曜暉就本件車禍具有行│
│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
│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事因素等事實。 │
│ │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現│ │
│ │場及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共26張 │ │
├──┼───────────┼─────────────┤
│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劉永煌受有│
│ │明書1紙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簡曜暉受有│
│ │明書3紙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劉永煌、簡曜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