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40號
SLDM,108,審交簡,4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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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地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緝
字第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地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
陳地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如下:1.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2.於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0 年8 月1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3.於103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1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4.於同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 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於105 年間,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10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藥 酒」;「經警當場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1時6 分許檢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三)被告陳地福於本院108 年1 月12日訊問時及同年2 月13日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 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最近一次甫於105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同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省 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質性完全一樣之酒後駕車犯 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 決處刑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本次 飲用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件飲用藥酒後業經休息1 晚,再於 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工作期間始騎乘機車外出為警臨檢盤 查,尚非酒後立即上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再考量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 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係因膝蓋關係故飲用藥酒,現已 戒掉喝藥酒的行為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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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