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31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於民國105 年 3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承德 路口,查獲被告徐家榮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乙案,經檢察官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得之前開吸食器1 組 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 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 持有,乃違禁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5 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 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已由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 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 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 法析離秤重),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足徵,乃 違禁物至明,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毒品殘渣因附 著在殘渣袋上,無從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 沒收銷燬。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