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續
字第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42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貳點陸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 被告陳祥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證物:安非他命( 含1 袋2 標籤),淨重2.6020公克,驗餘淨重2.6018公克( 詳本署106 年度毒保字第408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陳祥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被告並應接受戒癮治 療、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嗣被告 均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屆滿等 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塊1 袋(驗餘總淨重2.60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白 色透明結晶塊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卷第48頁) ,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 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