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46號
SLDM,108,交簡上,46,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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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吉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26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漢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漢吉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竟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清晨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2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赤峰 街交岔路口汽機車停止線前約1.6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天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歐銓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由 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民生西路(未行走民生西路之行人穿 越道),見狀閃避不及,遭吳漢吉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 擊後,歐銓當場倒地,受有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害。嗣吳漢吉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朱維鈞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歐銓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吳漢 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吳漢吉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 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下稱他 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42 號卷第 55頁至第56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第53頁、第 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南清、謝育葳、證人即目 擊者葉國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 51頁、第53頁),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 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41頁),告訴人行走時遭到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碰撞,受有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 5656號卷第10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 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行人穿越道路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9頁),告 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足見告訴人於事 發當時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疏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其過失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 失而得以解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 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 項規定,條次



移列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 本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 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承係無照駕駛(見他卷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87頁 ),其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駛,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警 員朱維鈞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應 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新臺幣5 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 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至第2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有未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部分,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知悔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為菲律賓 籍華僑,在菲律賓就學至小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18歲來 台後未有機會在學校學習中文,對中文之聽說讀寫均不熟 稔,在工廠內以勞力換取微薄薪資,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不豐,為低收入戶、未婚、育有1 名在國中求學之 未成年兒子、租屋居住、且須撫養年邁母親,賠償告訴人 之和解金係向同事先行借貸,仍須按月償還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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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