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40號
SLDM,108,交簡上,40,201907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哲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7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為107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維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維哲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 年6 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西往東往天母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32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向左迴轉,適鄭合興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遭莊維哲 之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機車右側車身,導致鄭合興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第4 根至第7 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莊維哲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合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維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32 至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2 頁、第154 頁),並據告訴人鄭合興於警詢(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卷,下稱偵 卷,第17至19頁)、偵查中(見偵卷第65至67頁)指訴歷歷 ,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 77至103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95至99頁)、10 7 年10月9 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01 至103 頁)、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6 月2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 107 年7 月4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前開 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在此情形下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車,導致告訴人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傷,自應 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 告之業務上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 項規定為「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 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 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待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員警王偉安到場處理事故時,被告 主動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應認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原因,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 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律變更,未及審酌而予以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已有未當;(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 訴人以80萬元和解,且已全數給付,此有本院108 年5 月23 日準備程序、108 年7 月4 日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 2 頁、第155 頁)、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 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639 號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5 月28日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9 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洽。則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應非可採。上訴意旨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不當,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於迴車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 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約定金額,可見其 確有悔意,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 高職畢業、未婚、與父、妹同住、駕駛貨車為業、月收入約 4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如數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