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8號
SLDM,108,交易,38,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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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福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 15日晚上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4 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告 訴人曾黃雪鈺(下稱告訴人)沿中南街144 巷往中南街方向 步行甫欲穿越中南街,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致曾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8號卷第83頁至第 87頁、第95頁至第9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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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