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馨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馨儀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上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第 6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尊賢街243 巷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馨儀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在上開車道內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高蕋推手推 車步行在同車道,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致邱馨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高蕋背部,高蕋 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脛骨腓骨開放式骨折 ,經治療後,仍處於意識不清之重傷害。嗣邱馨儀於肇事後 ,旋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高蕋之子 王金龍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馨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0頁 、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0 至103 頁),核與證 人即代行告訴人王金龍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 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第22至23頁、第25 至28頁)。而被害人高蕋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同醫 院107 年9 月20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8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 料(見他卷第9 頁、偵卷第21至383 頁)在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有明文。查被告係 考領有合格駕駛重型機車執照之人,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他卷第20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騎乘機車時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夜間有照明、且地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 憑(見他卷第22頁、第25頁),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追撞被害人之背部,致其受有前述重傷害,是以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次按,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25至27頁),現場道路右側劃設有人行道,然被 害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卻在車道內行 走,固足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亦有違反前開規定,而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 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其過失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 解免。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參照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 證顯示,事故前A 車(即被告機車)沿承德路7 段南向北第 6 車道行駛,B 行人(即被害人)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走, 至肇事地點時,A 車前車頭與B 行人身體背部發生碰撞而肇 事。併參酌警方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顯示,承德路7 段南 向北道路右側劃設有人行道,且寬度應足供B 行人之手推車 通行,惟B 行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其沿車道行走方致 與A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B 行人高蕋「不依規定行走 人行道」為肇事主因。復參酌警方照片顯示事故路段有路燈 照明,車損情形為A 車前車頭破裂,是以推析,事故前A 車 係後方車,惟A 車於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前方路況,致 見前方B 行人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 發生,是以,A 車邱馨儀「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審交易 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情形之一;所謂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 ,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治療 後,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 22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7 年9 月20日北總骨字第107170 008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9 頁、偵卷第21至38 3 頁)在卷可稽,核屬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 失致人受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報警到場,並停留於案發地點,向現 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2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注意能力應較一 般人為高,對於前開交通法規,理應更僅慎並遵守,竟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於同車道 內違規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所為固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前往探視被害人,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訪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又 被告事後有意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然因被告表示其含強制 險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270 幾萬元之賠償(保險公司已 經給付220 萬元,被告本人願再負擔50萬元),被害人家屬 則請求900 多萬元,有被告即告訴代理人之供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行走 在人行道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 件事故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兼衡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身體健康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暨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臺北租屋居住、在咖啡店工 作、月薪約2 萬9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