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鼎堯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欲倒車進入第33號停車 位而回正車向時,本應注意車輛暫停時,應注意不得佔用車 道,且如暫停車輛處係位於轉彎、視線轉折處,更應注意警 示停車場內之往來車輛,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第33號停車位前回正車向時 暫停於停車場車道上,適告訴人張依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停車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亦 疏未注意於車道轉彎並受有柱位阻擋視線處,應注意車前狀 況,致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張依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兩側小腿擦傷及右腳踝扭傷、嗅 覺全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於案發時間駕車停等,並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依欣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所提現場加註說明 照片;㈣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6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5 日、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4 日北總耳字第1070005177號函 及函附之病歷資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955號 函及函附病歷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傷之犯行,辯稱:因為 伊的車位在停車場入口下去左手邊,所以停車時勢必要先右 轉回正車向後方能倒車入庫,當天伊自入口沿右側車道開進 停車場時,因見有摩托車要上來,所以車頭右轉後就先將車 子退至對向車道靠邊停等,準備等摩托車經過後再向前調整 車向後倒車入停車位,結果在停等過程中,告訴人就沿對向 車道騎乘機車直接撞上伊車輛的右保險桿,伊是在靜止狀態 下被撞的,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進入新北市○○區○○街000 號社區地下1 樓停 車場後,因其配置之33號車位位於車道左側,故其進入停車 場後就先右轉,將車頭朝向右邊,準備在對向車道回正車向 後倒車進入上開車位,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欲離開停車場,見狀煞避不及,致其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2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本院10 8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依欣證述在卷(偵卷第13頁),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模 擬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37至45、79至 84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兩側小腿擦傷及右腳踝扭傷等傷勢,並因 而喪失嗅覺,經追蹤診治半年後,確定為嗅覺永久失能等情 ,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6 月8 日告訴人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5 日、107 年9 月25日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8日馬院醫
外字第107000495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 年10月4 日北總耳字第1070005177號函暨所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10日北總耳字第 108000228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7、 19、95、105 至135 、137 至145 頁,本院卷第55至74頁) ,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被告固有占用車道之情形,然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 偵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所配置之車位緊靠牆邊,寬度 約當一自小客車車寬,依國人一般駕駛習慣、技術,多少均 會切入車道以調整車向方可順利停車,故尚不得僅以被告占 用車道乙事即逕為指摘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不當;再者,被告 當時乃為禮讓機車先行離開停車場,方暫時於車道上停等, 待無其他阻礙後,將立即調整車向倒車入庫,此節自被告所 言:「(當時為何倒車入庫時要停等在柱子旁?)我下車道 的時候可以直接看到底,我有看到有摩托車要出來,就停著 等他們過…我要等機車都過了,要先再往前再往後回正再倒 退」等語即可知悉(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10 頁), 是自無要求被告擺放警示標誌或開啟車輛警示燈之必要;又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發動後,行車燈即會自動開啟(見本院 卷第111 頁被告陳述),而被告當時乃駕車進入停車場欲停 車,僅係暫時停等以待適當時機調整車向,衡情應無將車輛 熄火之理,行車燈應仍維持在開啟之狀態,是被告於車道上 暫停時,應有顯示燈光以警示他人注意;再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發現時,對方已經撞上我的車輛右前方保險 桿,因為我的視線被柱子擋住」、「(你在車禍發生前,有 無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我下車道的時候可以直接看到 底,我有看到有摩托車要出來,就停著等他們過,至於有幾 台我不知道,可是可以聽到車聲…停等時是看不到告訴人的 」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稱:伊在車禍發生前完全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車頭、車身 都沒有看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0 頁),併參考告訴人提 出汽車位置示意圖照片等節(本院卷第29至31頁),亦足徵 被告於停等時車頭應未超出柱子,已盡量將車輛後退至柱位 後方以避免阻擋往來車輛之交通,是實難謂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停等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其行經該處時並非靜止, 而係突然前行,致其煞避不及,方發生車禍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日即107 年4 月27日警詢時僅提及:「我 當時駕駛機車從我的停車位出來,行駛至出口時是一個彎道 處,我就順勢靠右行駛,但那邊有個柱子擋住我行車的視線
,當我行駛過那個柱子時發現對方的車輛占用到我要行駛的 車道,然後我就被對方撞到了」等語(偵卷第31頁),於10 7 年7 月20日警詢陳稱:「我當天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機 車從社區地下停車場B1離開,行駛至出口時是一個彎道處, 我就順勢靠右行駛,但那邊有個柱子擋住我的行車視線,當 我行駛過那個柱子時發現對方的車輛占用到我要行駛的車道 上,過了轉彎處的柱子,疑似被撞到,之後就失去意識,不 知發生了何事」等語(偵卷第13頁),於107 年9 月12日偵 訊時則表示:「我從地下一樓停車場離開,就在過了轉彎處 的柱子疑似被撞到,之後就是失去意識,不知發生何事」等 語(偵卷第73頁),均未提及被告車輛有突然移動致其反應 不及等情事,直至本院審理時方證稱車禍發生時有感覺到速 度感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查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 點較近,告訴人就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是否處於行進狀態 此一重要事項,印象應較為深刻,惟其於警詢、偵訊當時卻 均未提及此事,反係於本院審理時方強調被告有突然前行之 情形,則告訴人此陳述究竟時本於實際記憶所言,或係因本 案車禍致其所受傷勢嚴重,事後推敲斟酌而推論,已非無疑 義,而難遽為採信。
⒉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撞擊力道很大,可以感受 得到被告是有速度的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然觀 諸本案雙方車輛車損情形:被告車輛乃車頭右前方保險桿摩 擦受損、下倒流蓋鬆脫,告訴人車輛則除右前車頭有些微摩 擦痕、機車前蓋右後方車殼破損,其餘部分均無受損,此除 據告訴人當庭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卷附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43至44、151 頁),可見雙方 車損情形均尚非嚴重;再觀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肢體等 處之傷勢,乃兩側小腿擦傷、右腳踝扭傷等,亦尚屬輕微, 是均無足夠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受到相當速度之巨大外力所撞 擊受傷;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終導致嗅覺喪失等傷害,惟此主要係因其頭部撞擊地面所導 致,與撞擊力道大小無直接關係,自難據此推認被告係在行 進間撞擊告訴人之事實。公訴人固援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告訴人車子倒地時,是何情形?)車子往右側傾倒 ,往左邊滑去」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主張告訴人車輛 應係受到來自右方力量撞擊,否則應無往左滑的力道,顯見 被告車輛當時應係在行進中,從右側撞擊告訴人等語,然本 案車禍發生後,車輛及傷者均遭移位,未能依案發當時情形 繪製相關現場圖或拍攝現場照片,是兩車碰撞位置、傷者及 其騎乘車輛之倒地位置、與碰撞位置之距離等節,均無法確
定,實難僅憑被告之陳述即論斷告訴人遭撞時之受力位置、 受力大小;而就現有之事證即上揭車損照片所示之被告與告 訴人車輛車損位置,及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警詢時當場繪 製之車輛停放圖(偵卷第2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當時是在偵卷第41頁照片柱子前停等,車頭朝右邊,車身與 柱子並非完全平行,否則伊就直接倒車進車位了,而是有一 點微微的角度,車尾朝向車庫入口車道的方向」等語,因據 被告所述,其車頭並未與柱子平行,右車頭比左車頭略微朝 前,則被告前揭所辯即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車道朝出口方向行 駛時,因視線受到柱子阻擋,於右切時未注意被告車輛於該 處停等而不慎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等節,亦非無可 能,是自尚難逕予斷定告訴人必係受到行進中之被告車輛撞 擊致傷。
㈣至公訴人另表示被告當時係逆向停車,而非依一般駕駛習慣 順向停車,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節,因被告停車位與車道 相隔甚近,故不論是順向或逆向停車,均必須占用車道,故 被告順向或逆向停車乙事,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自不應執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何過失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