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77號
SLDM,107,訴,37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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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107 年度偵字第7131號、第1398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其他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志偉雖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伊萍、陳振 和及羅信雄(販賣毒品品項、時間、地點、方式及交易對象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施用毒品品項、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經警對吳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吳志偉,並經其同意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採驗尿液,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尿液送驗後則呈鴉 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雖辯稱:我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因為在停藥,身體很難受,才順著檢查官的話講下去云云(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160 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次偵訊錄影,檢察官於訊問伊始



即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OK?」,被告點頭,嗣後告知被 告罪嫌及得保持緘默等權利後,又再詢問被告「你現在有沒 有辦法接受訊問?」被告答以「有」;兼以檢察官當日就黃 豐璋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 察官態度懇切,並無提高聲量、斥罵被告之情形,被告坐在 椅子上回答問題,除時有低頭之情形外,神態自若,聲音平 穩,且問題答案如毒品賣價、進價等情節,均是被告自行回 答,並非檢察官將答案包含於問題中。問答情形大致與筆錄 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63 頁 ),足見被告於當次訊問中,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宜接受訊問 之情事,被告斯時所為供述,核無遭不正取供情事,自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辯護人雖謂證人劉伊萍陳振和羅信雄警詢證述 乃審判外陳述,而否定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78頁)。然 本院並未執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認定。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一 第74頁、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罪事實,及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伊萍、於附表一 編號2 至9 所示時、地向陳振和羅信雄收取金錢後,交付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只是 請劉伊萍;附表一編號2 、5 、6 、8 、9 部分我是與陳振 和、羅信雄合資去找上游拿,先向他們收錢之後,去向上游 拿毒品,再分給陳振和羅信雄;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我 是被陳振和「盧」到受不了後分一半給他,我是有償轉讓; 附表一編號7 部分則是我先幫羅信雄拿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後來再跟羅信雄收2000元,我均沒有



從中獲利或販賣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 一編號1 部分劉伊萍所述前後不一,依被告稱係請劉伊萍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應僅係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2 至9 部分被告係與陳振和羅信雄合資購買毒品,應僅構成施用 毒品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7131卷【下稱偵7131卷,另此宗卷兼有打印及手寫 兩種頁碼,以下引用卷頁時,若該頁只有打印頁碼即以打印 頁碼為準,若兼有打印及手寫頁碼則以手寫頁碼為準】第6 頁、第127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卷【下稱審訴 字卷】第114 頁、訴字卷一第72頁、訴字卷二第145 頁、第 298-2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30日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 00號,見偵7131卷第4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6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鑑定書(一)(二)、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7131卷第309 至311 頁)附卷 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之物可證(見審訴字卷 第65頁、第8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伊萍陳振和羅信雄, 並除未自劉伊萍取得金錢外,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時、地則 均有向陳振和羅信雄收取金錢等節,復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7131卷第9 頁、第124 頁、第29 3 至299 頁),並經證人陳振和於偵查中(見偵7131卷第15 0 至158 頁、第167 至169 頁)、證人劉伊萍(見偵7131卷 第180 頁、訴字卷二第274 頁、第277 至278 頁)、證人羅 信雄(見偵7131卷第198 至200 頁、訴字卷二第17至24頁、 第27至3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8 、9 之物可 證(見審訴字卷第89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乙節,按 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 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 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 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 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 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 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 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 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 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售 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 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 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 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 願甘冒重典行事。是以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劉伊萍要跟我買安非他命(因我 國施用安非他命者甚為少見,稱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者, 其實多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故此處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下同),當時我有給她安非他命,但她沒有給我錢,說 她要欠著等語(見偵7131卷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有給劉伊萍1 公克安非他命,但是劉伊萍沒給我錢,我本 來是要跟劉伊萍收錢,她每次都說沒錢,我也沒辦法等語 (見偵7131卷第124 頁)。證人劉伊萍則先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拜託被告幫我買安非他命,我本來要給被告1500元 ,但我之後並沒有補錢給被告等語(見偵7131卷第180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讓被告以為我要付錢, 但實際上我沒有要付錢的意思,所以變成是被告請我的,



我沒有給被告錢;我原本要給被告1500元但還沒給,因為 我是騙他的,所以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5 頁、第277 至279 頁)。劉伊萍迭指取自被告之毒品係向 被告購買而得,被告就劉伊萍取得毒品然未交付金錢,則 自述是「要向劉伊萍收錢」、「她要欠著」等語,自被告 及劉伊萍之用語可知,該等尚未自劉伊萍處收取之金錢, 顯為被告交付毒品之對價,且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縱劉伊萍並無支付之意願,嗣後亦未依約給付,然並不 影響被告營利意圖之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始辯稱: 我只是要請劉伊萍而已,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見訴字卷 二第298 頁),並非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偶爾比較熟的朋友會跟我拿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我有收錢但沒賺什麼錢等語(見偵7131卷第12 3 頁),則自被告供述,已可見被告提供毒品雖利潤非高 ,但確有獲利。且查證人陳振和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 號2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 前後陳振和與被告之通話)均是我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見偵7131卷第167 至169 頁)。證人羅信雄則 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向被告購買過數次毒品,附表四編 號6 至9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間 前後羅信雄與被告之通話)我是向被告詢問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偵7131卷第186 至192 頁) ,可見陳振和羅信雄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如被告所 辯僅係合資向上游洽購。況證人劉伊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7 年4 月30日被查獲時,才剛開始跟被告交往1 週而已,被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時,我跟被告只是普通朋 友關係,並沒有特殊交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8 至279 頁);證人陳振和於偵查中證稱:我都叫被告「阿樂」, 不知道本名等語(見偵7131卷第167 頁);證人羅信雄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2 、3 年,不知道被告詳細 住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頁、第23頁、第29頁)。則可 知被告與劉伊萍陳振和羅信雄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並 非熟識,亦無特別關係,而販賣毒品為國法所厲禁,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可能干冒重險為劉伊萍陳振和及羅 信雄取得並交付毒品,益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 毒品與劉伊萍等3 人,確有營利意圖。
⒊細觀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譯文,均係陳振和向被告提出 「要500 」、「弄500 元」之要求後,被告旋即答應,並 未見有何「盧」之過程。況且附表一編號2 、3 之毒品交 付地點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上之洗車場;編號4 、



5 則係在奇岩捷運站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兩者均與被 告當時位在淡水之住處有一定距離,反而與陳振和於偵查 中所陳住處即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見偵7131卷 第166 頁)相隔甚近。再與譯文對照觀之,四次交易前, 皆係被告撥打電話給陳振和,稱「麥當勞對面洗車場」、 「萊爾富」、「我要到了」等語,陳振和隨即答應,足見 係被告先至該等處所後,陳振和再與被告會合拿取毒品。 若陳振和欲向被告索取毒品,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衡以陳振和不知被告本名,僅悉綽號,2 人交情顯屬普 通,被告豈有猶不辭辛勞甘冒遭查緝重罪風險,全無獲利 ,而特意前往交情一般之陳振和住處交付毒品之理?自此 足見陳振和證稱被告係販賣毒品洵屬有據,被告辯稱:於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與陳振和,係遭陳振 和「盧」到受不了,才將毒品有償轉讓一半給陳振和;附 表一編號2 、5 則係與陳振和合購毒品云云,則非可採。 另證人羅信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7 時、地, 是被告來我家,我把錢給被告,被告馬上就從身上把毒品 拿出來交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頁)。參以附表四編 號7 所示譯文於當日上午6 時5 分許時,羅信雄向被告稱 :「哪時要來啦?啊我要死了啦」後,被告向羅信雄稱: 「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啦」等語;於當日上午6 時41分許 時,被告致電羅信雄稱:「樓下啦」等語,可見當次係由 被告將毒品送至羅信雄處,而非羅信雄自行向被告拿取, 被告自係有利可圖。果係眾人合資購買毒品或替人代購毒 品,負責購買者既無從中獲利意圖,衡情當取得出資者交 付之款項後,始出面向上游購毒。否則購毒資金何來?遑 論倘購得毒品後委託者卻無法付款,毒品置放受潮不堪用 之損失豈非由負責購買者自行承擔?況自羅信雄交付金錢 後,被告現場取出毒品予羅信雄乙節觀之,毒品係被告事 前向上游購得,自此足見被告向羅信雄收取金錢交付毒品 ,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7 只是幫 羅信雄代購,沒有從中賺錢的意思云云,亦不足採。 ⒋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者,自己當亦有出資購買毒品之需求 。然附表四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譯文中,陳振和及羅 信雄撥打電話給被告,僅稱「(有)沒有呵樂仔(海洛因 )」、「要500 」、「弄500 元」、「1 顆多少」、「1 兩多少」、「我要的女人咧」、「我要兩錢」、「有硬的 嗎」等語,全未詢問被告是否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此與 邀約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全然不同,尤其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2 、5 、6 、9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分量甚大,價額



達數千元甚至數萬元之譜,陳振和羅信雄豈可能逕自預 設被告有與其等合資購買如此大量毒品之需要?再不論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者,既係出面向他人購買,自 須先行確認其上游有無毒品可以提供。觀附表四編號2 至 4 、8 至9 所示譯文,被告接到陳振和羅信雄提出毒品 要求後,旋即答應,並未先行向上游確認毒品庫存狀況, 顯見被告於上開通話中應允提供者係自己持有之毒品;另 附表四編號5 所示譯文中,被告致電陳振和稱:「我現在 在捷運上面,我快到的時候打給你,啊你要快點來拿喔」 ,可徵被告與陳振和相約會面時,已經持有毒品,毋庸再 向他人購買。此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係與 陳振和各出6000元合資去向綽號「眼鏡」之人購買毒品云 云迥然有異。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附表一編號 2 至5 、8 至9 所示時、地提供之毒品,係自己持有之毒 品,而非合資向他人購買,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有營利 意圖,堪以認定。
⒌證人羅信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 時、地,我都是拿錢委託被告幫我買毒品,這兩次我們是 共同買,我是拿錢給被告,被告離開7 、8 分鐘後我才拿 到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 第24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然此已與證人羅信 雄警詢中所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我是與被告用現金 當場交易;編號9 所示時間我則是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不同(見偵7131卷第187 頁、第192 頁,此段引述 證人警詢中所述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毋庸具備證據能力 ),再觀該2 次交易被告與羅信雄通話譯文(附表四編號 6 、9 ),羅信雄致電被告時,均未詢問被告是否有合資 之需要,且羅信雄復以「你要給我多少,39?」、「你要 給我多少,1 萬3 ?」等語與被告還價。倘若被告確係與 羅信雄合資向上游購毒,價格係由上游毒品來源決定,被 告既未從中牟利,當無對於價格置喙之餘地及必要。自被 告與羅信雄議價之過程,可知該2 次被告並非與羅信雄合 資購買毒品,證人羅信雄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有利被告之證 述,容係袒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⒍證人劉伊萍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買的毒品跟我自己 在外面用1500元買的比起來比較多等語(見偵7131卷第18 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的毒品, 市價大約1000或15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5 頁)。足 見其取得之毒品,較市面上以1500元作價者為少,否則其 應不致誤認該包毒品市價僅1000元。是證人劉伊萍偵查中



關於取得毒品分量之證述,不足採信。
⒎綜上,依被告與劉伊萍陳振和羅信雄等人接洽交易之 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交易時被告與 劉伊萍等3 人間之關係、交易之勞費與承擔之風險,足見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供毒品與劉伊萍等3 人,確有 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無訛。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犯罪時間為107 年1 月29日、 犯罪事實欄一、㈥記載為107 年1 月27日下午11時13分許後 不詳時間。但依附表四編號1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附 表一編號1 交付毒品時間係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58分 許後不詳時間;附表一編號6 則係107 年1 月27日下午11時 47分許後不詳時間。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就犯罪 時間雖記載為107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後不詳時間,惟 附表四編號5 被告與陳振和間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1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振和向被告稱「剛剛那些我再拿50 0 給你嗎」,顯見當時被告與陳振和已經完成交易,被告與 陳振和之交易時間,並非107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後不 詳時間,而係107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59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間某時。另附表四編號3 、8 、9 所示譯文被告及 陳振和羅信雄間最後通話時間與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 間有所不合,即應依被告與陳振和羅信雄間最後通話時間 更正犯罪時間。再查,附表四編號3 譯文中,被告於107 年 2 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最後撥打電話予陳振和時,向陳振 和稱「麥當勞對面洗車場」,足見該次毒品交付地點並非公 訴意旨所指之奇岩捷運站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而係「臺 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上之洗車場」。再證人羅信雄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7 那次被告給我「2 公克」安非他 命;附表一編號8 那次我跟被告拿3 點多公克安非他命,被 告本來要賣我5000元,但我「只有付被告3000元」,至於之 後還有沒有再補2000元給被告想不起來了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18頁、第32頁)。附表一編號8 羅信雄是否有補足2000元 毒品價款既有不明,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當應認定 被告尚未收受所餘2000元價款,起訴書關於此2 部分被告販 賣毒品之重量或收款情形應予補充。又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記載尚有不足,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詳述(見訴字卷二第145 頁),自亦應 加以補充。末證人陳振和迭指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與被告供述該次 交付陳振和之物係海洛因乙節相符(見訴字卷二第298-1 頁 ),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被告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係「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之誤載,此部分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更正,被告附表復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98-1 頁)。 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有上述錯誤及闕漏,均應予補 充、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證人陳振和及調閱被告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惟證人陳振和 經本院傳喚、拘提,均傳拘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75 頁、訴 字卷二第141 頁、第225 頁),則本院已窮盡可用之一切手 段,均無從使證人陳振和到庭,此名證人自屬不能調查之證 據。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警詢中關於黃豐 璋部分陳述因為停藥跟警察說不想問了,警察還繼續問,除 此部分以外,我沒有受到不正訊問,我所說都是出於我的自 由意志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0 頁),被告警詢中所述關於 黃豐璋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且因檢 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豐璋犯行部分,本院 認檢察官舉證尚有未足,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部分 犯罪(詳後述),是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之警詢光碟並 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 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 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伊萍後,其販賣 犯罪即已既遂,至其後未獲劉伊萍支付價款,於犯罪成立並 無影響。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 所為,則 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前後,持 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以一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上 開應執行刑,於105 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1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 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除無 期徒刑及死刑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所謂甲承認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 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交付毒品、 收取金錢等節均已坦承,然既辯稱係有償轉讓或幫助施用, 即未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適用餘地。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給 陳振和的毒品是向綽號「眼鏡」的彭雲禎所拿等語(見偵71 37卷第293 至296 頁、第321 至323 頁),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稱經警依被告供述調 閱監視器、蒐證多月均未有成果,未曾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 被告所稱「眼鏡」之毒品上游情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08 年3 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7120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0日士檢家堅107 偵7131 字第108001249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3 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7775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 一第91至95頁),則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查獲毒品



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均附此敘明。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 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計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利益,各僅500 元 至6000元不等,尚非甚鉅,渠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 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 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就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為計5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 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 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 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屬較 輕,就被告前揭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 刑,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 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一次係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則僅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個別犯罪情狀,與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分量;並斟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罪,卻否認販 賣毒品罪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未婚無子女,但須扶養母親,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二第30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詳後述)。
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7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違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中,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而被告 係於107 年1 月29日至107 年3 月15日間,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與劉伊萍陳振和羅信雄3 人,附表一所示各 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間違犯時間接近,復均為毒品犯 罪,具有相當關聯性,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予以累加執行 ,刑責恐屬過苛等一切情狀,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附表六編號1 至3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 自己要施用或有人拿毒品會賣給他人,附表六編號4 之大麻 煙斗吸食器物係吸食大麻所餘等語(見偵7131卷第123 頁) ,且附表六編號1 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附表六編號2 至3 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附表六編號4 之物則檢出四氫大麻酚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140 號濫用 藥物實驗鑑定書(見偵7131卷第336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一)(二 )、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存卷可查(見偵7131卷第309 至311 頁)。是附表六編



號4 大麻煙斗中所盛裝之大麻及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而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大麻煙斗及所盛裝之 大麻,則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再核以附 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107 年4 月 30日扣押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偵7131卷第24頁、第28頁 、第32頁、第36頁),此與被告最末一次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107 年3 月15日犯行、編 號9 所示107 年3 月13日犯行已經相隔月餘,該等毒品顯與 上開販賣犯行無關,而係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餘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於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 包裝袋4 個及附表六編號4 所示盛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斗 1 支,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 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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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