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彬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彬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上之偽造「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文彬與曾正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琉御大廈」住戶(該大廈總計6戶,楊文彬之配偶即張莉 苹有3戶,陳玲玲、鄭淑玲、曾正中之配偶即洪碧英三人分 別有1戶)。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0時許,在前址1樓交誼廳 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案會議),係由時任該大 廈管理負責人曾正中(任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 日)擔任會議主席,鄭淑玲、張莉苹、洪碧英出席,會議決 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一任,曾正中續任1年管理負責 人職務等事項,而由鄭淑玲當場簡單紀錄後,由渠配偶榮德 揚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楊文彬明知本案會議之主席及記錄 並非張莉苹,且楊定逢亦未參與該會議,復未選任楊文彬為 該大廈管理負責人,僅因張莉苹與洪碧英於同年月28日就時 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曾正中所為園藝處置一事發生爭執,竟 與張莉苹(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0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印章(下稱系爭 印章),再於同年月2日,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市○ 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由楊文彬在「琉御公寓大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書 寫「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 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計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 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 」等不實內容,復於「琉御公寓 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下稱系爭簽到簿)上簽署表示參與上開會議之「張莉苹、 楊文彬、楊定逢」之名,並以其自身名義製作「琉御公寓大 廈(社區)申請報備書」(下稱系爭申請報備書),而在申 請人欄位蓋用系爭印章及其自身印章,連同琉御公寓大廈( 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檢據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 以致承辦公務員誤認楊文彬業經合法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 責人,而形式上查驗文件無誤准予備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106 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 第10639067800 號函檢送報備證明1 份,足以生損害於該時 住戶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二、案經曾正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文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106年7 月22日開會,按照規約推舉主委,但沒有選出來,會議後我 們拜託童為忠來當,但他不願意,我問他如果是否支持我們 當,他說當然支持,而告訴人曾正中夫妻也推舉我,所以6 戶總共5戶支持我當,但告訴人不交接,所以我們去建管處 舉報他,最後市政府承辦人提供表格告訴我們可以填寫文件 ,讓他們先核發主委資格,住戶規約沒規定主委一定要開會 選,我們是私下推舉,承辦人說一定要寫開會時間地點,所 以我就寫本案會議之時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琉御 大廈管理規章明訂每年7月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更換 主委和財委,由所有權人輪流擔任。106年7月22日本案會議 時並沒有順利選出下一任管理負責人,亦無決議主委及財委 任期由1年一任改成2年一任,從而被告係於本案會議後由一 半以上住戶同意推選其擔任下一任管理負責人。因告訴人不 願意與被告交接,被告才會求助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後來
被告前往都發局申請備查,由承辦人吳重德提供會議紀錄及 出席人員名冊給被告填寫,被告原本沒有填寫日期,但吳重 德要求一定要填寫會議日期,就建議被告填寫當年度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日期即106 年7 月22日,而被告認知其係由過 半數之住戶推舉而產生下屆管理負責人,故主觀上並無犯意 ,從而被告行為不該當偽造印文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與張莉苹於106年10月2日,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由被 告在系爭會議紀錄上書寫「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 。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 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 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 」等內容 ,復於系爭簽到簿上簽署「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之名 ,並以其自身名義製作系爭申請報備書,而在申請人欄位蓋 用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委由某成年刻印業者刻之系爭印章及 其自身印章,連同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 ,檢據向都發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承辦公務員形式上查 驗文件,認被告業經合法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無誤而 准予備查,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106 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 號函檢送報備證明 1 份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40頁、第152 頁、第 177 頁、第224 頁),核與證人張莉苹之證述相符(本院卷 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並有都發局106 年10月11日北市都 建字第10639067800 號函及函稿、系爭申請報備書、系爭會 議紀錄、系爭簽到簿、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 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影本在卷足憑(士林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1645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106 年度他字第4733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36頁),自堪 以認定。
(二)本案會議係由告訴人、鄭淑玲、張莉苹、洪碧英出席,並決 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一任,由告訴人續任1年管理負 責人職務,而未選任被告為管理負責人一節,有下列證據可 茲認定,論述如下:
1、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會議是鄭淑玲通知 我們要開住戶大會,我是會議主席,鄭淑玲擔任記錄,因琉 御大廈每一年管理負責人是住戶輪流擔任,這次是輪到鄭淑 玲當主委,當天開會鄭淑玲提議我才摸熟管理負責人就馬上 要交接,是否以後改成2年一任,希望我再接,等到再1年之 後由她接任管理負責人,我再轉任成財委,張莉苹表示同意
、無異議,當時是張莉苹、榮太太、洪碧英、我4人在開會 ,所以在這些人都同意的過程中順利通過,我就再續任1年 的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後張莉苹提了幾個我明年度應該注意 哪些地方,被告最後進來時,一下就散會。該次會議沒有決 議由被告擔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紀錄是鄭淑玲等語(士 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824號卷《下稱偵卷二》偵卷二第 17頁、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證 人洪碧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會議除了4樓沒有參加外,其 他人都有參加,當時我有去,決議內容是告訴人續任主委, 大樓有一些缺失要改善,沒有選任被告是新的主委,被告沒 有參與會議,最後只進來一下而已等情(偵卷二第18頁); 證人鄭淑玲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22日開區權會,會議紀 錄是我,會議討論電機消防、大理石保養問題,窗簾及水晶 燈的清潔保養事宜及公積金,也有建議主委改成2年一任,由 告訴人繼續擔任,開會時沒有人反對,開會時只有我及告訴 人、告訴人的配偶、張莉苹,最後結束時被告有進來,會議 中沒有討論到被告擔任管理人的事,楊定逢也沒有在場等語 (偵卷二第33頁);證人榮德揚於偵查中證稱:會議紀錄是 我依鄭淑玲參加的手稿及告知我的內容打的等情(偵卷二第 3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本案會議出席人員為告訴 人、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討論事項為大樓之缺失改善 、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由1 年一任改為2 年一任,並由告訴人 續任管理負責人,會議紀錄為鄭淑玲,而被告於會議即將結 束前有參與會議等節所述一致。
2、經本院勘驗106年7月22日琉御大廈1樓交誼廳之監視器畫面 ,可見本案會議係於10時2分至11時23分舉行,出席人員為 告訴人、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而被告係於10時51分進 入會場旋即離開,復於會議結束前5 分鐘入席參與,有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亦與上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違。
3、徵之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卷第420頁至第422 頁、偵卷二第47頁至第71頁):①於106年7月19日洪碧英通 知將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琉御大廈1樓交誼廳 ,開會討論年度主委更動及相關事宜討論、大樓年度檢討、 臨時動議;②於同年月22日13時49分至50分,張莉苹傳訊數 張照片向告訴人表示照片中位置很久沒清理;③於同年月23 日9時27分,洪碧英稱「謝謝你,有做不好的地方,請多提 醒、告知。你提的項目及開會時所提的問題,我近期會執行 ,請小陳一一改善。謝謝」等語,張莉苹則於18時36分回以 「Thank you 」等語;④於同年月25日10時19分,洪碧英請
榮德揚將本案會議結論整理成會議紀錄並傳送至各所有權人 信箱,並於同日15時40分提醒將有關主委改2 年一任期,也 記載會議紀錄內,明年由榮德揚接任。張莉苹則於17時16分 至22分送數張照片,要求告訴人注意園藝及公告管理員上下 班休假工作表,經洪碧英於19時38分回以:「提醒就好,不 用太嚴肅. . . 注意講話態度及用詞,不然你會踢到鐵板」 等語,張莉苹則於20時1 分稱:「其實您應該留意您的用詞 . . . 解決問題. . . 處理不當事務,我沒有在意任何困難 或什麼鐵板. . . 就是要維護我資產的所有權」等語,洪碧 英再於20時2 分回以「你來做主委」等語,後張莉苹再於20 時9 分稱:「應該維持每戶一年主委的決議,若榮先生及童 先生不接手,我可以接手」,榮德揚於20時11分至15分稱「 我們會議也討論過主委的共識吧!」、「我們會議也有討論 過花圃問題的處理方式了,不是嗎?」、「怎麼又來討論這 呢?」、「我會盡快把會議紀錄給大家」等語,是依上開對 話脈絡,本案會議原即排定討論管理負責人更替一事,嗣於 會後之106 年7 月25日洪碧英提醒榮德揚應將上開事項記載 於會議紀錄中,張莉苹未立即表反對之意思,而係稱「應該 維持每戶一年主委的決議」等語,可見上開告訴人、鄭淑玲 、洪碧英所證本案會議中經出席者一致決議管理負責人之任 期由1 年一任改為2 年一任,並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 並未選任被告為管理負責人,會議紀錄並非由張莉苹製作等 情,應屬可採。
4、被告雖以證人張莉苹之本案會議並未提到「管理負責人的任 期由1年一任改為2年一任」等證詞為據,然與張莉苹於前開 LINE對話紀錄中之語意不符,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衡以 證人張莉苹為被告之配偶,業據被告及張莉苹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147頁、第225頁),則其所述內容不免避重就輕,且 證人張莉苹於本院審理中稱參與本案會議之人有其本人、鄭 淑玲、洪碧英、告訴人、被告、楊定逢共6人等語(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62頁),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違,堪認其 此部分證詞顯與事證有違,而屬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都發局函調琉御大廈100年至106年管理 組織報備資料,其中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張莉苹於101 年2月17日向市政府提出之琉御大廈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 之選任,均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主任委員則有 管理委員互推之(見他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322頁), 顯與被告所稱之琉御大廈選任管理負責人沒有特別規定,我 係經過推舉之選任等情有別。再者,證人童為忠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沒有支持任何人說要他擔任管理負責人,如果詢
問我若我不擔任,是否支持被告或張莉苹擔任,我的回答99 %是「沒關係」、「無所謂」、「都可以」等語(本院卷第 204頁、第209頁),證人張莉苹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告訴人 在LINE上說那你們來作主委,我就說好,童先生只有在電話 上告訴我們不要擔任主委,在LINE群組上他沒有任何回答, 因為大樓規約是1年一任,大家輪流做、告訴人、榮德揚和 我已經做過了,所以當然是童先生,但童先生也不願意,剩 下就是2、3、6樓,這3戶所有權人都是我,所以我們其中一 戶一定要出來做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已與被 告辯稱相異;且觀前開於106年7月24日之LINE對話全文,亦 難認洪碧英所稱「你來做主委」一語有何同意由與渠對話之 人擔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意,縱認有此意,洪碧英指述對 象亦為張莉苹而非被告;況依被告之歷次陳述,亦難認其或 張莉苹曾詢問鄭淑玲是否同意由被告擔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 人。綜上,即便張莉苹所持之區分所有權佔區分所有權半數 ,然被告並未依琉御大廈規約所訂程序被選任為該大廈之管 理負責人,亦未詢問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本院即無從 認定於本案會議後,被告另有經琉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選任其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又告訴人於105年7月 間自渠前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張莉苹收受「琉御大廈管理 負責人」之印章,而該印章係用於琉御大廈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文昌分行之帳戶,有該分行108年6月13日國世文昌字第 1080000006號函暨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相關申請書面資料影 本存卷在考(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55頁),足徵該印章有表 彰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用意,具有一定之用意及代表性, 則被告既非合法之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自無權刻印系爭印 章,而有足生損害於琉御大廈之合法管理負責人之情形。(四)被告及辯護人尚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都發局承辦人吳 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發局106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639067800號函看印章是我承辦擬稿的,但這是1年多前 的事情,是觀念通知備查,我承辦案件很多,對當時承辦事 項沒有辦法有記憶。若是管理負責人備查的申請事件,申請 人沒有準備相關會議紀錄或出席人員簽到簿,我會請申請人 準備好再送件,申請人要不要寫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是 申請人自己的問題,他們要在哪裡寫我們管不著,沒有規定 不可以拿回家寫或現場寫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聽從吳重德建議而在系爭會議紀錄上 填寫106 年7 月22日,主觀上並無偽造之犯意等情,顯無證 據可憑。再者,縱然被告認本案會議就「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由1 年一任改為2 年一任,並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一
事未達共識,或違反琉御大廈規約,亦應依循其他管道救濟 ,然被告捨此不為,逕自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登載其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填載系爭申請報備 書並蓋用系爭印章,而向都發局申請備查,其主觀上確實有 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證據交互以觀,被告明知本案會議之主席及記錄並非張 莉苹,且楊定逢亦未參與該會議,復未選任被告為該大廈管 理負責人,又本案會議後亦未經琉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選任被告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而於106年10月2日 ,與張莉苹在臺北市政府,偽造系爭印章蓋印在系爭申請報 備書上,再將「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 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 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 」等不實內容登載在系 爭會議紀錄中,復於系爭簽到簿上簽署「張莉苹、楊文彬、 楊定逢」之名,連同其他文件持向都發局報備變更琉御大廈 管理負責人為被告,經都發局就該申請報備事宜,依書面為 形式審查,即以公函通知「准予報備」,並核發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琉御大廈住戶及主管機關管理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上 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系爭印章之行為 ,屬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 敘及偽造印文罪,然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 偽造系爭印章持以蓋用在系爭申請報備書上等情(本院卷第 196-2頁),是認被告偽造印文部分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並已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00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系爭之印章1顆,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案外人張莉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於本案會議中 被選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竟在偽造系爭印章蓋印於系爭 申請報備書上,並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登載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該大廈住戶
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經告訴代理人到庭 表示被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就本件案情相關糾紛對告訴 人及其他住戶恣意提起多件告訴,浪費司法資源,依法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229頁);再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 ),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為大學講師,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本 院卷第2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系爭申請報備書上之偽造「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 印文1枚,及偽刻系爭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印文為2枚(本院卷第 196-3頁),容有誤會。至系爭申請報備書,既經被告交付 都發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並在系爭申請報備書上偽蓋系爭印章,表示為琉御大廈管理 負責人之用意,旋即在前址持向都發局申報而據以行使,係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按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 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 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 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 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 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申請報備書、會議紀錄、簽到簿均為被告所填寫持以向都發 局承辦行使,且被告未均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系爭 會議紀錄、簽到簿內容屬不實一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被告係以自身名義製作系爭申請報備書,而系爭會議紀錄係 以張莉苹之名義做成,又系爭簽到簿除被告之名外僅簽署張 莉苹、楊定逢之名,就張莉苹部分是張莉苹知悉同意,此情 已經證人張莉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而證人楊定逢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與被告、張莉 苹三人一同開會,會議紀錄即為系爭會議紀錄等語(偵卷一 第101 頁),復查卷附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在系爭簽到簿 上簽署「楊定逢」之名未得楊定逢之同意,足徵被告製作之
上開文書,並未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製作,是依前揭說明, 無論其內容記載如何,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則 被告持以向都發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自難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