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何宗翰
黃麟惠
何宗燕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許育維
洪紫齡
林瑞青
劉盈孜
謝依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60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何宗翰、黃麟惠、何宗燕(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5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7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60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107 年9 月3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 於同年9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751 號、104 年 度保全字第66號、104 年度保全字第70號、104 年度醫他字 第38號卷一至卷三、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 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育維為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 內科醫師;被告洪紫齡為該院皮膚科住院醫師,同時為該院 99急救小組值班醫師;被告劉盈孜為該院麻醉科住院醫師, 亦為該院99小組成員;被告林瑞青為該院61號病房(下稱61 號病房)護理長;被告謝依君則為該院61號病房護理師,被 告許育維、洪紫齡、劉盈孜、謝依君負有為三軍總醫院執行 醫療及護理之業務,被告林瑞青負有61號病房設備檢視維護 之業務,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
㈡聲請人何宗翰、何宗燕、黃麟惠分別為被害人何重信之子女 及媳婦。被害人於民國104 年間因病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 ,104 年10月14日晚上6 時30分許,被害人在61號病房廁所 內發生呼吸道阻塞之情形,因求救系統拉繩纏繞於鐵架,被 害人無法求救。其後被害人配偶於同日晚上6 時46分許,發 現被害人進入廁所甚久,且敲門無回應,始緊急呼叫護理人 員強行打開廁所大門,發現被害人呼喚無反應,而由被告許 育維、洪紫齡、劉盈孜、劉依君對被害人實施急救措施,然 被害人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8 時49分,因胃內容物嗆入 呼吸道、呼吸道阻塞窒息致呼吸衰竭,急救無效死亡。 ㈢被告5人分別有下列疏失:
⒈被告林瑞青身為61號病房護理長,其明知應注意落實檢查61 號病房內浴室、廁所之緊急求救系統,並維護該緊急拉鈴之 正常功能,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病房內浴室及廁所2 條緊 急拉鈴均纏繞於鐵架上,導致被害人因而無法求救,延誤救 治被害人之時機。
⒉被告許育維、洪紫齡、劉盈孜、劉依君於案發當日對被害人 實施急救措施時,渠等明知針對呼吸道阻塞病人之標準急救
流程及醫療準則為應即時暢通及建立呼吸道,並即時對被害 人進行CPR ,卻忽略此標準急救流程及醫療準則,未即時暢 通及建立呼吸道、對被害人進行CPR ,反而採取抽取動脈血 之急救方式,延誤急救黃金時機;另被告謝依君則未備齊抽 痰設備,即時抽取被害人呼吸道中之痰液,以暢通被害人之 呼吸道,導致被害人呼吸道阻塞。被害人因被告許育維、洪 紫齡、劉盈孜、劉依君之過失行為,而於同日晚上8 時49分 ,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呼吸道阻塞窒息致呼吸衰竭,急 救無效死亡。
⒊另被告謝依君復明知被告許育維、洪紫齡、劉盈孜、劉依君 對被害人實施急救措施時,並未以壁式抽痰機進行抽痰,仍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曾對被害人「執行抽痰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管之「九九小組作業回報 單」,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三軍總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⒋因認被告5 人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謝依君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瑞青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⒈被告林瑞青固辯稱病房之浴廁每天都有清潔人員打掃,如浴 廁內之設備有損壞或不當使用之情形,清潔人員就會回報云 云,惟被告林瑞青既負責61號病房之設備檢查業務,自應積 極定時巡視、檢查浴廁內之緊急呼叫系統是否保持正常運作 之狀態,而「非」將此責任推卸予僅負責打掃環境之清潔人 員;且被告林瑞青自承「案發前3 天」都沒進入該病房巡視 等語,足證被告林瑞青於維護61號病房設備檢查業務顯有疏 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為釐清檢查緊急呼叫糸統有無保持正常運作之工作是否屬於 清潔人員之業務範圍、案發前清潔人員是否曾發現61號病房 之緊急拉鈴有纏繞之情形,及案發前清潔人員是否向被告林 瑞青反應過61號病房之緊急拉鈴有纏繞之情形等情,應向三 軍總醫院函調其與清潔人員間之契約以釐清其業務範圍,並 傳喚清潔人員到庭說明,然原偵查檢察官均未加以調查,即 逕依被告林瑞青片面陳述,遽認每日打掃浴廁之清潔人員亦 未發現該病房浴廁緊急拉鈴有纏繞之情形,顯有調查未盡之 違誤。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肯認61號病房浴廁內之緊急拉鈴確係纏繞 無法使用,足證該病房內之緊急呼叫系統形同虛設,已然違 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之立法目的,且確實已影響
救援被害人之時機;而被告林瑞青既有維持緊急呼叫系統正 常運作之責任,又自承其於案發前3 天均未曾進入61號病房 檢查,被告林瑞青自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 部分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許育維、洪紫齡、劉盈孜、謝依君4 人所涉業務過失致 死罪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被告許育維、洪紫齡、劉盈孜、謝依君 4 人(以下合稱被告許育維等人)業已採取CPR 等急救措施 。惟聲請意旨係指摘被告許育維等人未依據被害人之病況即 時採取相應、適當之急救措施,致錯失黃金急救時機,於被 害人已然呈現死亡狀態後始施行CPR 、插管或抽痰等醫療處 置,渠等所為之醫療行為乃屬無效醫療行為,是本案應釐清 之爭點係被告許育維等人於「何時」應施行「如何」之醫療 措施,而非「有無」施行何種醫療措施。蓋被害人最初在浴 廁被發現時,即已有呼吸困難、意識不清及血氧不穩定之情 形,在被害人至少有部分呼吸道阻塞之情形下,被告許育維 等人理應於最初發現被害人呼吸不正常時(或至遲於當日晚 間6 時58分24秒動脈血檢驗報告出爐時),即立刻採取哈姆 立克(Heimlich)急救法或以抽痰設備以排除呼吸道阻塞物 ,渠等未曾施行哈姆立克急救法,且遲至當日晚間7 時3 分 41秒始將攜帶型抽痰機拿進61號病房,顯然已延誤黃金急救 時間,使得被害人氣管持續阻塞未獲任何改善,終至窒息死 亡。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6 年2 月2 日衛部醫字第1061660901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 號鑑定書( 下稱第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 7 年6 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99 號函檢附第0000000 號 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結論顯有下列違誤: ⑴被害人於最初在浴廁被發現時,即已有呼吸困難、意識不清 及血氧不穩定之情形,由此顯可推知被告許育維等人對被害 人實施急救時,被害人呼吸道吸入黑褐色食糜之情形即已發 生,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5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 20490 號函亦記載:解剖時肉眼所見與切片鏡檢觀察均有發 現氣管和支氣管內有多量食糜異物吸入,…,如果氣管內管 插管前無異物吸入呼吸道的話,當醫院急救人員置放氣管內 管且與氣球充氣固定氣管內管位置後,不應再有異物能被吸 入氣管內管固定氣球下方的呼吸道內等內容,亦足認被害人 於氣管內管插管前,即已發生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之情形; 另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6 時48分許已明顯呈現意識不清、
不正常呼吸、呼吸困難等呼吸道阻塞、缺氧之典型臨床現象 ;又證人江宇斌於當日晚間6 時51分許觸摸被害人之股動脈 約10秒後,仍無法發現股動脈脈轉,亦足認被害人該時已發 生脈搏消失、心跳停止之狀況,則當時被告許育維等人即應 當作被害人心臟停止而立刻進行CPR 急救,始符合醫療常規 ,惟渠等仍未於黃金救援時間對被害人施作CPR ,被告許育 維等人之醫療作為至少延遲8 分鐘,使被害人存活率嚴重減 少80%以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許 育維等人當時給氧、安排血液檢驗之處置已符合醫療常規云 云,顯然違反〈ACLS精華〉教科書所載之醫療常規。至被告 許育維等人其後雖亦有對被害人施以CPR 、抽痰等醫療處置 ,已屬無效之醫療行為。
⑵前開2 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將當日「18時53分25秒」始進入 病房之證人林佳樺於當日至少「19時」後所為之心臟按摩, 一併納入討論,亦顯然未按時序逐步討論各階段之醫療處置 是否合理。
⑶前開2 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完全未區隔各被告進入61號病 房之時間點、施行各項醫療處置之時間點,反而係就自發現 被害人時起至其被宣告死亡時止,所有被告之全部醫療行為 ,籠統認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云云,其鑑定前提事實已有錯誤 ;又其認定被害人於抽取股動脈血液時仍有心跳及血壓之判 斷依據何在?在病患意識不清、呼吸不正常之前提下,其認 定兩名醫師摸不到病患之股動脈脈搏跳動卻仍不必要立即施 行CPR 之醫療常規、立論基礎何在?前開2 份鑑定意見於鑑 定時顯未詳細調查被告許育維等人實際施行CPR 之時間點, 及被害人應立即接受CPR 急救之時間點,二者間是否有超過 4 至6 分鐘黃金急救時間之情形,復漏未斟酌各項醫療處置 之施行時點,前開2 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結論實均不足採, 亦不應拘束法院及檢察官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逕行採取前 開2 份鑑定報告之意見,就時間差之爭議完全未予調查或說 明,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為釐清本案真相,請求依照聲請 意旨所提出之時序表送請林口長庚醫院再次進行鑑定,爰聲 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 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 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 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 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
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 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 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 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 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 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 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 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 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 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 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 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 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 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許育維固不否認其為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於 案發時曾對被害人施予急救之措施等情;被告洪紫齡固不否 認其為同院皮膚科住院醫師,同時為該院99急救小組值班醫 師,案發時有為被害人施予急救措施等情;被告劉盈孜則坦 承其為同院麻醉科住院醫師,有參與對被害人之急救等情; 被告林瑞青則坦承其為同院護理長,負責61號病房設備維護 檢查業務等情;被告謝依君則坦認其擔任61號病房之護理師 等情。惟被告5 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 置辯:
⒈被告許育維辯稱:當天我去61號病房協助急救,到場時被害 人已意識不清,但仍有呼吸,並無呼吸道阻塞之明顯症狀, 我就先給予被害人面罩式全流量氧氣,後來換成甦醒球,確 保被害人生命徵象及血氧,並指示裝上各種監視器,即儘速 抽血檢測,後來我一發覺被害人心跳停止,就立即施予CPR 急救,我有按照急救流程處理等語。
⒉被告洪紫齡則辯稱:我到達61號病房時,被告許育維已在場 ,被害人身上亦已安裝監視器及甦醒球,也正在量血壓、血 氧,被害人當時是有脈搏及生命徵象,我確認被害人有生命 徵象後,就須確認須採何種急救措施及判定是何問題,所以 要抽血,當時被害人並無明顯呼吸道阻塞現象,因被害人已 安裝甦醒球供給氧氣,所以我就採取抽血之措施以確認事發 原因,後來麻醉科醫師到場就發現被害人沒有生命徵象了,
我就立刻施予CPR 急救,我也無法判斷被害人這種情況原因 為何等語。
⒊被告劉盈孜則辯稱:我到61號病房後有檢查被害人脈搏,但 摸不到脈搏,就開始進行急救措施,應該是我喊出進行CPR 急救,在場其他醫師有採取CPR 、測量生命徵象及給被害人 氧氣等急救措施,我採取維持被害人呼吸道暢通之措施,並 為被害人插管以建立呼吸道,並進行抽吸,但並未從被害人 呼吸道吸出異物,我為被害人插管後有抽痰,插管前也會把 病人嘴裡的口水抽乾淨再插管,但我不知道先前有無他人為 被害人抽痰等語。
⒋被告林瑞青辯稱:病房內之浴廁每天都有清潔人員打掃,如 浴廁內之設備有損壞或不當使用之情形,清潔人員就會回報 ,案發當時不是我的值班時間,我是接到通知才到現場,因 同病房102 床病患家屬告知案發前幾天102 床之病患沒有好 好休息,要求護理人員不要進病房打擾,所以案發前3 天我 都沒進入該病房巡視,但清潔人員都會進去打掃浴廁,如發 現異常也會回報,我也不知道為何緊急拉鈴會纏繞無法使用 ,後來我詢問該病房102 床病患家屬,該名病患家屬有承認 緊急拉鈴的拉繩是其纏繞在鐵架上,但我並沒有問清楚是浴 室的拉繩還是廁所的拉繩,後來該名病患家屬又否認有將緊 急拉鈴的拉繩纏繞在鐵架上等語。
⒌被告謝依君辯稱:被害人發生狀況時,我是第1 個到達現場 ,到達時被害人意識已不清楚,但仍有呼吸,我就求助其他 護理師將被害人搬到病床,為被害人裝上心電圖機器及血氧 機,並立即為被害人戴上氧氣面罩,後來再更換成甦醒球, 當天其他人有用抽痰機為被害人抽痰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許育維為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被告洪紫齡為該院 皮膚科住院醫師,同時為該院99急救小組值班醫師,被告劉 盈孜為該院麻醉科住院醫師,亦為該院99小組成員,被告林 瑞青為負責該院61號病房之護理長,被告謝依君則為負責該 院61號病房之護理師。
㈡104 年10月9 日被害人因血痰合併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 院61號病房101 床,經治療後病情改善。同年月14日晚上6 時30分許被害人進入61號病房廁所,同日晚間6 時46分許, 被害人配偶發現被害人進入廁所甚久,且敲門無回應,即緊 急呼叫護理人員,被告謝依君遂強行打開61號病房廁所門, 發現被害人意識不清但仍有呼吸,被告謝依君就求助其他護 理師將被害人搬到病床,發現被害人呼喚無反應,此時神經 內科值班醫師被告許育維亦前去協助急救,被告許育維因認
該時被害人意識不清,但仍有呼吸,並無呼吸道阻塞之明顯 症狀,遂先給予被害人面罩式全流量氧氣,後來換成甦醒球 ,確保被害人生命徵象及血氧,並指示裝上各種監視器,被 告洪紫齡到達病房時,被告許育維已在場,被害人身上亦已 安裝監視器及甦醒球,也正在量血壓、血氧,被害人當時仍 有脈搏及生命徵象,被告洪紫齡確認被害人有生命徵象後, 即儘速抽血檢測,以確認須採何種急救措施及判定是何問題 ,當時被害人並無明顯呼吸道阻塞現象,被告劉盈孜到61號 病房後亦檢查被害人脈搏,但摸不到脈搏,在場其他醫師就 開始進行CPR 急救、測量生命徵象及給被害人氧氣等急救措 施,被告劉盈孜採取維持被害人呼吸道暢通之措施,並為被 害人插管以建立呼吸道,並進行抽吸,但並未從被害人呼吸 道吸出異物,被告劉盈孜插管前先將被害人嘴裡的口水抽乾 淨再插管,為被害人插管後用抽痰機進行抽痰,經被告許育 維、洪紫齡、劉盈孜、謝依君4 人於案發當時在場對被害人 施予急救措施後,被害人仍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據被告5 人自承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 751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8頁至第34頁)、被害人之病歷 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下稱醫偵字卷〉證物袋),首堪認定屬實。 ㈢而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 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 塞而呼吸衰竭死亡,且被害人上下呼吸道的變化與過敏反應 所引起的血管性水腫不相符合等情,亦有該所鑑定結果在卷 可憑(相字卷第180 頁至第186 頁),是被害人致死之原因 ,確實為呼吸道阻塞死亡,亦堪認定。
㈣就被告林瑞青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1.被告林瑞青係負責61號病房設備維護檢查業務,而案發當日 61號病房浴室及馬桶旁之緊急拉鈴,亦均遭纏繞於一旁鐵架 上等情,業據被告林瑞青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醫他字第38號卷〈下稱醫他字卷〉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7至40頁 ),是61號病房浴室內之緊急拉鈴,確有因纏繞於鐵架而難 以於緊急情況發生時立刻使用之情形,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即61號病房102 床病患家屬楊淑芬證稱:案發前幾天 我有通知護理人員不要進病房打擾我兒子休息,另外因為我 使用61號病房內浴室時,我常會不小心碰到浴室內的緊急求 救拉繩,所以我有將浴室內的緊急求救系統的拉繩(即緊急 拉鈴)纏在鐵架上等語(醫他字卷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
是61號病房浴室內之緊急拉鈴,確有遭該病房其他病患家屬 纏繞之情形;而因病房浴室廁所屬共用設施,病患及家屬皆 可使用,是被告林瑞青縱依職責巡視病房,亦難時刻防範該 緊急拉鈴遭其他病患或家屬纏繞,自難僅因其負責病房設備 維護檢查作業,而緊急拉鈴事實上有遭纏繞之情形,即認被 告林瑞青於執行業務時必然有過失。是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 林瑞青既已自承案發前3 天均未進入61號病房檢查,則其顯 有不作為之疏失云云,顯屬率斷。
㈤就被告許育維、洪紫齡、劉盈孜、謝依君4 人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三軍總醫院皮膚科住院醫師林佳樺到庭證稱:當天被 告洪紫齡接到被害人需急救之通知時,我剛好在旁邊,就陪 同被告洪紫齡到61號病房,到場後我有協助抽取被害人股動 脈血液,並協助做CPR 急救等語(醫他字卷二第40頁至第41 頁);證人即三軍總醫院一般醫學部住院醫師陳泰宇則證稱 :當天我是值班醫生,護理師打電話通知我到61號病房,我 到場時被害人已安裝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偵測工具, 當時被害人意識已不清楚,但仍有呼吸心跳,心電圖仍有跳 動,我就先測量被害人生命徵象,而被告劉盈孜到場因摸不 到被害人脈搏,就說要做CPR ,我也有接手做CPR 急救措施 等語(醫他字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三軍總醫院實 習醫師林柏安亦證稱:當天我接到電話即趕到61號病房,我 到場時看到被告劉盈孜醫師準備為被害人插管,我看了一下 心電圖機器螢幕,當時被害人是有心電圖波形,我有幫忙做 CPR 急救措施等語(醫他字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即 三軍總醫院實習醫師江宇斌證稱:我與被告許育維一起到達 61號病房後,看見被害人倒臥在浴室,我就協助將被害人搬 到病床上,然後立刻給被害人面罩式全流量氧氣,被告許育 維就抽取被害人股動脈血液,麻醉科醫師就對被害人實施插 管,而後實施CPR 急救措施時,我也有協助壓胸之動作等語 (醫他字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前揭證人針對案發當日急 救措施之證述,核與被告許育維等人之辯解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許育維等人於案發當日除抽取被害人之股動脈血液外, 亦已採取CPR 之急救措施,則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許育維等人 並未採取其他急救措施云云,已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⒉而本案就被告許育維等人於案發當日進行之醫療急救作為, 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及2 次鑑定結果, 均認為:「⑴按基本救命術BLS (Basic Life Support)之 流程為『叫叫CAB 』,『叫』:叫病人,評估意識與呼吸之 有無:『叫』:呼救與求救:『C (Circulation )』:確
認是否有血壓,如無血壓及心跳,應立即給予心臟按摩:『 A (Airway)』:暢通呼吸道;『B (Breathing )』:給 予換氣(可自行呼吸者,若其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可給予氧 氣,如無法自行呼吸者,利用人工甦醒球給與換氣)…18時 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即被害人,以下均同 )坐在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之間,評估身體無外傷 ,喘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即 求救與啟動急救小組。許育維醫師到達後,經裝置監視器發 現病人仍有心跳及血壓(血壓103/76 mmHg 、心跳129 次/ 分、呼吸16次/分、體溫37.1℃),但病人有呼吸困難及血 氧不穩定狀況,給予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athing Mask)維持血氧,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之流程。因 當時病情突然變化且血氧不穩定,除維持生命徵象穩定外, 同時安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驗,確認 肺部氣體交換功能、血中氧氣濃度及酸鹼度作為進一步急救 處置之依據,綜上之處置為合理,符合醫療常規。此外,對 於病人之股動脈,觸摸到脈搏,僅代表血壓至少有70mmHg, 至於無法觸摸發現股動脈脈搏,未必代表當時無血壓。另依 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抽血檢查結果,pH7 .6、PaCO2 16mmHg、 PaO2 99mmHg 、HCO3 15.7mEq/L,可發現當時病人呼吸順暢 。另林佳樺醫師非急救小組醫師,當時協助抽血及心臟按摩 。綜上,急救過程中許育維醫師等醫療團隊之處置,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另104 年10月14日晚間6 時46分,謝依君護理 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坐在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中間 ,評估身體無外傷,喘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 呼喚無反應,立即求救及啟動急救小組,且後續為急救當時 依醫師指示協助處理之護理師,其作為並無不當。⑵呼吸道 阻塞之處理流程為先評估病人外觀是否有發紺(cyanosis) 情形;呼吸是否有不正常聲音(哮喘【wheezing】或喘鳴【 stridor 】);呼吸型態是否平順;是否有呼吸困難情形。 若有,先利用頭頸部擺位,暢通呼吸道,若有阻塞呼吸道情 形,可給予抽吸或置放管路建立呼吸道。依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書,病人係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引起呼吸道 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然劉盈孜醫師於置放氣管內管過 程中無發現病人口內有異物,且人工甦醒球擠壓過程亦無阻 力增加情形,另依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抽血結果,pH7 .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3 15.7mEq/L,可得 知當時病人呼吸屬順暢(PaCO 216mmHg,低於參考值,代表 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洗出,PaO2 99mmHg 代表供給之 氧氣可吸收至體內),且仍有心跳及血壓,因此維持呼吸道
暢通為首要處置,進行CPR 並非必要,故當時許育維醫師、 洪紫齡醫師及陳泰宇醫師雖未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唯有給予 氧氣使用,並持續觀察血氧變化,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內 容;⑶洪醫師及劉醫師觸壓病人頸動脈發現無血壓,且心電 圖監測結果顯示無脈博性心臟電氣活動(PEA ),開始施行 心肺復甦術(CPR ),置放氣管內管(大小:7.5Fr ),連 接呼吸器,上開洪醫師及劉醫師所進行之置放氣管內管急救 過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第0000000 號鑑定書( 醫他字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背面)、第0000000 號鑑定書( 醫偵字第7 號卷第319 頁至第330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是 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被告許育維等人為被害人進行之醫療行 為,均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已難認渠等有誤判被害人 病情或懈怠、疏忽之過失。
⒊至聲請意旨雖指稱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意見認急救當時被 害人呼吸尚屬順暢,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結 論認為,被害人之死因係「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引起呼吸 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乙節有所歧異;且依血液檢查 結果,被害人呈現呼吸性鹼中毒合併乳酸性酸中毒,屬血氧 交換嚴重缺損,已達嚴重呼吸困難急性呼吸窘迫狀態,是第 0000000 號鑑定書之意見顯然有誤云云。然: ⑴本案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二次鑑定,其鑑 定意見為:①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前之血 液檢查pH7 .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315.7mE q/L ,可得知當時病人呼吸屬順暢,尚有呼吸功能(PaCO00 0 mmHg,低於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排出 ,PaO2 99m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上述臨床 所見代表急救當時病人呼吸道非完全阻塞,在擠壓人工甦醒 球時仍能達到換氣功能,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僅 記載「食道、氣管及支氣管有多量黑褐色食糜溢出及吸入」 ,並未提及是否為完全阻塞,而部分阻塞仍可引發呼吸衰竭 死亡,故兩者之鑑定結果並未完全抵觸。②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黑褐色食糜吸入呼吸道」,有 可能在急救前已吸入,但此吸入物並無完全阻塞呼吸道,故 急救時擠壓人工甦醒球時,病人呼吸功能仍能達到換氣之功 能,亦有可能在急救時胃內容物逆流至氣管,堆積氣管內管 固定氣球上方,在急救結束移除氣管內管時,經抽離氣管內 管氣球內空氣,因此向下流入氣管及支氣管等情,有前開第 0000000 號鑑定書(醫偵字卷第319 頁至第330 頁)在卷可 憑,是被害人雖係因呼吸道阻塞死亡,然此與第0000000 號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急救時被害人之呼吸仍屬順暢乙情,並
無相互矛盾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 ⑵再者,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指出:⑴呼吸功能 之評估,可由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及氧氣分壓分析,血液中 二氧化碳分壓與每分鐘換氣量有關,換氣量越高,血液中二 氧化碳則會降低,本案病人當時PaCO2 16 mmHg ,低於參考 值,代表當時病人之每分鐘換氣量足夠。此外,血液氧氣分 壓則受有吸入氣體中氧氣濃度高低、肺泡換氣量,肺血流灌 注量及肺泡擴散係數好壞所影響,故在評估呼吸功能氧合狀 態時,除血氧濃度(亦稱為氧氣分壓)PaO2外,可計算分流 氧合指數包含PaO2/PiO2 、P (A-a )O2、PaO2/PAO2 數等 ,以分析導致氧氣分壓不足之病因為何。針對本案病歷紀錄 所呈現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相關分流氧合指數計算出 現下列結果:PaO2/PiO2 :99mmHg(參考值000-000mmHg ) ;P (A-a )O2:594mmHg (參考值5-15mmHg)、PaO2/PAO 2 :0.17(參考值0.8-1 )。其臨床意義為病人之呼吸功能 不正常導致氧合不佳,病因可能為吸入性肺炎導致肺泡氧氣 吸收不佳加入休克導致肺部血流不佳等因素所導致。⑵依病 歷紀錄,當時病人血液檢查報告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 7.6 、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3 15.7mEq/L及La c=7 .7mmol/L,因未檢測氯離子濃度,故陰離子間隙(ani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