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5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2
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敏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被害人蔡李阿雲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華郵政北投郵局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北投郵局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更正 為「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6 年3 月2 日12時4 分 」後補充「及翌日14時6分許」。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所載「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2 所載「告訴人 蔡李阿雲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更正為「告訴 人蔡李阿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3.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1 所載「金融卡 掛失紀錄1 份」更正為「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 4.被告林敏浩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6日、同年12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 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 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 可見提供專屬個人使用之資料(如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典型行為。是本件被告提供其前申辦之北投郵局帳 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 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 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依該條第3 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 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 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 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之北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 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 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 ,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又查無證 據得以證明該詐欺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 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 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北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 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 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等 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 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北投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使用, 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際所 能窺知,是其僅提供北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 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 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因急需貸款而 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北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李阿 雲所受之全額損害(見本院107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之夫蔡丁發經本院電洽後 表示:告訴人蔡李阿雲人不舒服,無法北上,分期部分同意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參,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 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李阿雲所受之全額損害,告訴人亦同意 以上開給付方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年紀尚輕,倘令其即刻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勢必 中斷其經濟來源,除有害於被告對告訴人之賠償,未必對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從而,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免僥倖利用分期 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前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 付期限、方式之附和解內容之給付條件,又此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交付其所有之北投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給對方,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107 年 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 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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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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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李阿雲│新臺幣18萬元│林敏浩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新臺│
│ │ │ │幣1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 │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 │ │期。給付方式:由林敏浩匯款至│
│ │ │ │蔡李阿雲所指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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