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97號
SLDM,107,審簡,1197,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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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淨慈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7
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淨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淨慈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 17日、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1 份、匯款人收執聯2 份、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3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 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 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 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 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 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賴 映蓉、陳佩彤劉欣旻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行,且與告訴人賴映蓉陳佩彤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 金,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1 份、匯 款人收執聯2 份、本院107 年10月30日、107 年10月31日、 107 年11月13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卷第35、49、53、55、56、61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 、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卷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罪, 除因告訴人劉欣旻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外,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賴映蓉陳佩彤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 ,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 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50號
被 告 李淨慈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淨慈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 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映蓉,詐 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升級為批發商,需至ATM操作,致賴 映蓉誤信為真,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李淨慈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佩彤,詐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重複扣款,致陳佩彤誤信為真, 匯款2萬9987元至李淨慈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於106年11月23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欣旻,詐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重複扣款,致劉欣旻誤信為真, 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李淨慈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嗣因賴映蓉陳佩彤劉欣旻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映蓉陳佩彤劉欣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淨慈於警詢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
│ │偵查中之供述 │所有上開帳戶及郵局之存摺、│
│ │ │印章及提款卡均於106年11、 │
│ │ │12月間遺失,別人應不知悉其│
│ │ │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
│ │ │稱:上開帳戶之存摺被警示後│
│ │ │,伊即將存摺交給兆豐銀行報│
│ │ │銷,提款卡則放在其臺北市○○
○ ○ ○○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
│ │ │居處,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 │ │又被告稱:上開帳戶伊已4、5│
│ │ │年沒用,卻仍置於其每日皆會│
│ │ │帶在身上之包包內,亦與常情│
│ │ │有違。再被告上開帳戶於106 │
│ │ │年11月24日有多筆可疑款項匯│
│ │ │入,益證被告辯解顯難採信。│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映蓉│伊遭詐騙之經過。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彤│伊遭詐騙之經過。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旻│伊遭詐騙之經過。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5 │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被告申設上開帳戶及賴映蓉、│
│ │業銀行帳號000-0000│陳佩彤劉欣旻匯款至該帳戶│
│ │0000000號帳戶之開 │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聰 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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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