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79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傑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一)自首情形補充:嗣員警至車禍現場時,李傑安當場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龍賢承認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
(三)被告李傑安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5日訊問時及 同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 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規定之旨,左方車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 於停止線後方,讓右方車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之過程 中,也須隨時注意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查本件案發地點未
設燈光號誌,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雙 向均為直行車道,車道數相同乙節,又被告李傑安於本件駕 車行駛時,道路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雖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此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32頁、第60至61頁),是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 且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又左方車亦未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以致肇事, 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並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認被告車道數相同時,左 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涉嫌超速行使(速限50公里/ 時,自 稱時速約60公里/ 時)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楊龍賢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事後並接受裁 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於偵審 中均坦認犯行,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 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被告無意賠償,此有臺北市內 湖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24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各 1 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