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498 號及第4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1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宇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經與○○路0 段00號前」更正 為「行經與民權街2 段000000號燈桿處前」。 2.自首情形補充:嗣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周宇軒當場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員警張賀勛承認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明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 4.被告周宇軒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悉並確實 遵守,案發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繪有雙向分向限制標線之新北市○○區○○街0 段往大坑 街方向直行時,雖當時天候雨、且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 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查,被告斯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穿越 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陳強富,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 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陳強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 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送請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覆議,亦同此結果,此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7 年5 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1 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8 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 314449號函1 份等在卷可佐,可知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仍無從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堪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就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 定刑度提升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 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再查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到場後向警坦認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駛,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 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完成賠償 ,此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汐刑調字第575 號調 解書1 份及收據1 紙等在卷可參,足徵其悔意,又考量本事 故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乃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科 技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律,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 ,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