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傅綺萍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8年1月18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860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 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7.4公里處,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7年11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 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11日前。嗣經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 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申訴,案經舉發機關以107 年1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478號函復違規屬實,被 告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8年1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8601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尚有不服,同於108年1月 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 免車輛在高速行駛下應變不及發生碰撞風險。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接近五堵交流道時,就靠路肩行駛準備下交流道回家 ,行車方向一直保持北上靠右方向並遵照路肩標誌規範行駛 ,並無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之現象發生。於此情況下若打左 轉方向燈將影響後車之行車安全,故原處分有所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查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8日17時42分在 國道一號北向7.4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 發。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經 檢視影像,系爭車輛由路肩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 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 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214797、1070214574號函、舉發機 關107年1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478號函、被告於 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照片、原告駕照、行照影本、舉發機關107年 1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478號函本件違規錄影光碟 、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認為真正。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 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 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12月25日函文及其所附違規 採證光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而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 日期為107年9月18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情事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提出檢舉,檢舉違規日期則 為同日,有被告提出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可查,足徵檢舉人
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 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 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再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 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 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 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參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內容, 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該錄影畫面是一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當時該行車紀錄器的車輛(下稱A車)正行駛於路 肩,其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畫面開始時A車跟在系爭車輛正後方,兩車均持 續往前行駛,至畫面2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移,左 側車輪已壓到路肩線,路肩線旁開始有白色虛線,系爭車 輛持續向左偏移,並壓過路肩線及白色虛線,系爭車輛之 車身右輪部分壓在路肩車道線上,左輪壓在白色虛線上, 並持續向前行駛,之後系爭車輛離開路肩,其間系爭車輛 均未打方向燈。畫面7秒時,右方有一紅色告示顯示「路 肩通行終點」等情,且原告就錄影畫面顯示其駕駛系爭汽
車行駛於旨揭路段,並於逐漸進入路肩終點而偏左駛入外 側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乙節,未予否認,則原告有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保持相同方 向行駛,並未變換車道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於駕駛系 爭車輛逐漸進入路肩終點時,道路已明確標示車道線之區 隔,但原告卻逕行跨越變換車道,自無原告所稱未變換車 道之情事。又交通法規為駕駛者所應遵守及信賴之規範, 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此為駕駛者所深知,而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行為人主觀上可 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屬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而當予處罰。原告為合法考領車輛駕駛執照之人,有關 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尤為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則其既明知已近路肩終 點,車輛應切回主線車道行駛,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 動向,並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惟其猶主觀認定不待使 用方向燈,已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錯誤認知,當無原 告所主張般,原告於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若打方向燈恐 會影響後車行車安全之可能,是認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