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江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江 麟
被 告 詹 孟 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證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 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 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 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 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查原告主張民國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 字第00006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無效,應立即撤銷 ,被告並應就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從而提起確認無效之訴 (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之民事起 訴狀),案經前訴訟程序本院審核結果,認普通法院有審判 權,但本院無管轄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 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系爭移管裁定), 後原告就系爭移管裁定提起抗告,而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 院於108 年4 月2 日訊問原告後,認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且 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乃以108 年度抗字第324 號裁定, 廢棄系爭移管裁定,將本件訴訟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因上開裁定乃終局之形式裁定,已生裁判之拘束力及不可變 力,是本院乃至兩造依法均應同受上開裁定之拘束,本院亦 不得再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更為處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固起訴主張系爭處分書無效,應立即撤銷,被告並應就 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之民事起訴狀),惟因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完備,本院乃於108 年7 月10日辯論期 日,就原告提示起訴狀以及臺灣高等法院確認審判權與管轄 權之上開筆錄,請原告當庭說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亦援其先前主張「系爭處分書無效」、「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相同事實,當庭向本院特定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係:「⒈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⒉被告應回復 原告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房屋之權利 ;倘若回復不能,被告應自103 年2 月10日起,按月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核其特定本件聲明之 主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而無不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被告製作之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其中所涉及之契約標的,係「基隆 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而 被告則於99年4 月19日,製作系爭處分書(即99年度板院民 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書),將系爭公證書所涉及之契約 標的,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房屋 (下稱系爭B屋)。然而,系爭處分書「更正理由」第一項 固載:「…公證書中關於承租地址依據當事人所提供該建物 之稅單(下稱系爭稅單)其門牌地址應為『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2 』(即系爭B屋),而原來之記載竟為 『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即系爭A屋),顯 為誤寫,本公證人(即被告)立即作成此更正處分…」云云 ,惟系爭公證書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其上載契約標的(即房屋所在地標示)原為系爭A屋,系爭 公證書復已敘明公證人(即被告)核對「與契約有關之證件 」均屬相符,經請求人核閱簽名而予公證等語,則請求人提 出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證之租賃標的,當然僅止於系爭租約 所載之系爭A屋而無疑慮,從而,系爭公證書原「無」誤寫 誤繕而應予更正之問題,況系爭處分書既未交代系爭稅單何 人提供?亦未指出該稅單種類以及「請求公證之當事人合意 將本件請求公證之租賃標的變更為系爭B屋」之客觀依據, 兩相對照以觀,益徵被告係虛捏不實之更正原因(誤寫), 製作系爭處分書而就系爭公證書為不實之更正,違反民間公 證人之法定職責與義務,就公證事務之處理顯有程序上之重 大違失。又系爭處分書「更正理由」第一項雖載:「…本公
證人(即被告)立即作成此更正處分,並將處分通知各請求 人」云云,然原告以及原告長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江麟; 以下均稱江麟)並未接獲任何通知,亦未收受送達被告製作 之系爭處分書,此觀被告始終不能提出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 送達之郵件回執,即足析其梗概,是系爭處分書敘稱「已通 知」云云,同屬被告虛捏而非事實,並已嚴重侵害及原告之 公證權、異議權與訴訟抗辯權,導致訴外人許郁雯執系爭公 證書、處分書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原告錯失及時異議或抗辯 之機會,尤有甚者,訴外人許郁雯嗣執系爭公證書、處分書 為據,就江麟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B屋,前案承審法官因 此判決江麟敗訴確定(本院102 年基簡字第208 號),更已 侵害及原告「向訴外人許郁雯買回系爭B屋」之權利,究其 緣由,無非均係「被告以系爭處分書為不實之更正」兼「未 送達系爭處分書」之所致。
㈡承前,被告以系爭處分書為不實之更正,復未將系爭處分書 送達於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在在違反公證法或公證法施行 細則之相關規定,故違反法律規定之系爭處分書無效;又被 告違反民間公證人之法定職責與義務,就公證事務之處理顯 有程序上之重大違失,侵害原告之公證權、異議權與訴訟抗 辯權,是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金錢給付500, 000 元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違背其法定職 責與義務,導致原告難以行使「向訴外人許郁雯買回系爭B 屋」之權利(導致原告難以行使「買回權」),是被告顯係 與訴外人許郁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回復原告就系爭B屋之住居權,倘若回復不能 ,則應按月賠償原告18,000元。基上,爰聲明: ⒈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
⒉被告應回復原告住居於系爭B屋之權利;倘若回復不能,被 告應自103 年2 月10日起,按月賠償原告18,000 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答 辯狀表示:
㈠被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受理本件公證請求 之時,因系爭租約所涉租賃標的(房屋)甫成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不久(亦即,買、賣雙方甫就承租標的成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不久,請求人旋就該承租標的之租賃契約提出本件公證 請求),僅有「契稅繳款書(即系爭稅單)」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供核對,而觀諸系爭稅 單、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亦可知承租標的乃系爭B屋,並可
認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租約上載承租標的(系爭A屋)應屬 誤植,是被告遂本於職權製作系爭處分書,將原誤植之系爭 A屋,更正為系爭稅單與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B屋,是被告 應無違反公證法之違失可指。況系爭公證書、處分書均係99 年間作成,江麟則遲至105 年,方就被告上開公證事務之辦 理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將其異議移送於新 北地方法院審查,新北地方法院亦已作成「異議駁回」之裁 定,參互以觀,益徵被告處理上開公證事務並未違反法律規 定,亦未違背公證人之法定職責與義務。
㈡被告曾檢索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因而得悉訴外人許郁雯固 曾執系爭公證書、處分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強制江麟遷讓返還系爭B屋,惟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完 畢以後,訴外人許郁雯猶允讓江麟繼續住居使用系爭B屋, 江麟與訴外人許郁雯遂就系爭B屋成立使用借貸,直至訴外 人許郁雯另訴請求江麟遷讓返還系爭B屋,經本院以102 年 基簡字第208 號判決,肯認訴外人許郁雯與江麟就系爭B屋 成立使用借貸,判命江麟遷讓返還系爭B屋(江麟敗訴)確 定,訴外人許郁雯方再執本院102 年基簡字第208 號確定判 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江麟遷讓返還系爭B屋,至此,江麟 方失其繼續住居使用系爭B屋之權利等事實經過。由是以觀 ,原告所稱之損害結果,顯然俱與系爭公證書、處分書無關 。
㈢更何況,訴外人許郁雯執系爭公證書、處分書,聲請執行法 院強制江麟遷讓返還系爭B屋之期間,江麟一概未就強制執 行程序聲明異議,且不曾提起任何異議之訴,甚至與訴外人 許郁雯達成和解,使訴外人許郁雯允讓江麟繼續住居使用系 爭B屋,據此反推,益證本件請求公證之租賃標的乃系爭B 屋(而非系爭公證書所誤載之系爭A屋),且此要屬江麟之 所明知。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99年3 月18日,訴外人許郁雯與江麟提出彼等間 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此即系爭租約),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證人)就彼等間之 租賃契約作成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此即 系爭公證書),後被告認系爭公證書所涉租賃標的(即系爭 租約「紙本」所載租賃標的),係經誤載為系爭A屋,遂於 99年4 月19日,製作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 書(此即系爭處分書),逕將系爭公證書所涉租賃標的「更 正」為系爭B屋;因系爭公證書業已明載「約定逕受強制執
行」之旨,訴外人許郁雯遂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至以後 ,提出系爭公證書與系爭處分書,聲請執行法院強制江麟遷 讓返還系爭B屋(此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96 號執行事 件;下稱租賃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點交完畢以後,訴外 人許郁雯猶允江麟繼續住居使用系爭B屋,並於102 年另訴 請求江麟遷讓返還系爭B屋,案分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 208 號事件受理,而承審法官審理結果,則認訴外人許郁雯 於租賃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強制點交B屋而執行完畢以後 ,復允江麟繼續住居使用系爭B屋,乃另與江麟就系爭B屋 成立使用借貸,並判准訴外人許郁雯終止系爭B屋之使用借 貸,命江麟遷讓返還系爭B屋(江麟敗訴)確定(下稱B屋 使用借貸事件;而該案確定判決以下均稱102 年確定判決) ,故訴外人許郁雯後又持102 年確定判決,再度聲請執行法 院強制執行,命江麟遷讓返還系爭B屋。以上事實,除經本 院職權調取公證案卷、99年度司執字第15396 號執行案卷、 102 年度基簡字第208 號遷讓房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據 本院當庭提示原告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處分書所為之更正(即其逕將系爭公證 書所附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由「系爭A屋」更正為「系爭 B屋」),乃不實之更正,復未依法將系爭處分書送達於當 事人與利害關係人,違反公證法或公證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 定,故違反法律規定之系爭處分書無效。而被告則提出答辯 書狀予以否認。經查:
⒈原告雖指被告以系爭處分書所為之更正(將系爭公證書所附 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由「系爭A屋」更正為「系爭B屋」 ),乃不實之更正;然按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 隨時或依聲請作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 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乃指「公證書中所 表示者」,與「公證人本來之意思」不符,換言之,公證人 本即有權於事後檢視複查「其所製發之公證書」與「其公證 當時之原來意思」是否相符,倘公證人認其製發之公證書誤 寫、誤算以致偏離其本來意思,公證人原即得隨時更正(不 待聲請),以期使公證書所表示之內容,貼合公證人公證當 時之本來意思,故原公證書之意旨,當然不因公證人之更正 而有變更,公證人(本人)認有錯漏而予更正之舉,亦不生 其更正「無效」之問題。本件被告受訴外人許郁雯與江麟之 請求,就系爭租約(即許郁雯與江麟間之租賃法律行為)作
成並交付系爭公證書以後,檢視複查其所製發之公證書所表 示之內容,因系爭租約所涉租賃標的(房屋)甫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不久(亦即,買、賣雙方甫就承租標的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不久,請求人旋就該承租標的之租賃契約提出本件 公證請求),故明確可知系爭租約所涉承租標的與系爭買賣 契約所涉買賣標的應屬相同,兼之系爭稅單與系爭買賣契約 均就買賣標的載為「系爭B屋」,是被告遂認系爭公證書所 附系爭租約上載承租標的(系爭A屋)應屬誤植,即其本意 係就系爭B屋作成公證書(而非就系爭租約紙本所載之系爭 A屋作成公證書),但系爭公證書則已偏離其公證當時之本 來意思,是被告乃本其職權製作系爭處分書,將系爭公證書 所誤植之系爭A屋,更正為系爭稅單與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 B屋等情,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公證案卷核閱無訛,有本院影 印附卷之公證案卷(本院卷第36頁至第70頁)可供查考。是 被告認系爭公證書容有錯漏,乃以系爭處分書予以更正之舉 ,客觀上並無違反公證法或公證法施行細則之瑕疵可指。蓋 被告乃系爭公證書之製作名義人,而有審認系爭公證書(即 其本人所製作之文書)有無誤寫、誤算、脫漏而應予更正或 補充之權限,是無論被告憑以認定系爭公證書「誤載」之根 據為何,其主觀認定有所「誤載」遂逕以系爭處分書更正其 先前所為文書(系爭公證書)之舉,俱屬其適法之職權行使 ,洵不生原告主張其更正「無效」之問題。
⒉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未依法將系爭處分書送達於當事人與利害 關係人,違反公證法或公證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惟「送 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所交付 文書之內容,從而使該文書發生其「外部效力」,以促使應 受送達人為必要之行為,俾免應受送達人喪失重大之利益, 故文書縱未送達,僅止該文書尚未就應受送達人發生效力( 尚未生效),而「非」該文書之內容無效。申言之,送達程 序不過係「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或處於得知悉該文書內容之方 法」,而非該文書之內容本身,故系爭處分書縱未依法送達 ,然請求人(許郁雯、江麟)或利害關係人已悉系爭處分書 之內容者,系爭處分書當然仍已發生外部效力(內容有效並 已對外生效),倘系爭處分書未依法送達或其送達程序未臻 完備,導致請求人(許郁雯、江麟)或利害關係人迄今猶「 不知」該文書內容者,系爭處分書亦不因此「無效」或「當 然失效」,僅止處於尚未發生「外部效力」之狀態而已!即 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雖不能提出系爭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 之證據資料,然承前⒈所述,被告逕以系爭處分書更正其先 前所為文書(系爭公證書)之舉,乃其適法之職權行使,洵
不生原告主張其內容「無效」問題,而「有效」之系爭處分 書縱未依法送達,其情亦僅止系爭處分書是否業已發生外部 效力而已(倘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悉系爭處分書之內容, 系爭處分書「有效」並已「生其外部效力」,倘請求人或利 害關係人迄今猶「不知」該文書內容者,系爭處分書亦僅止 「有效」但「未對外發生效力」而已)!從而,原告執前詞 主張系爭處分無效云云,亦係混淆「文書內容之本身」與「 應受送達人知悉或處於得知悉該文書內容之方法」,而非可 取。
⒊再者,民事訴訟法雖允當事人於例外情況下,可向法院直接 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規定參看);然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 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 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 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 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 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 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 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本件原告雖爭執「 被告以系爭處分書為『不實之更正』」,然被告乃系爭公證 書之製作名義人,而有審認系爭公證書(即其本人所製作之 文書)有無誤寫、誤算、脫漏而應予更正或補充之權限,是 無論被告憑以認定系爭公證書「誤載」之根據為何,系爭處 分書均係被告(製作名義人)本其職權所製發之真正文書, 就令原告主張其內容失真云云無訛,依上說明,本件既無許 求為確認證書真偽之餘地,亦不容原告求為確認「文書記載 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基此,本院客觀上亦無從再 就本件訴訟闡明而使原告另為適切之聲明主張。 ⒋綜上,原告執前詞求為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云云,概係欠缺 根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處分書為不實之更正,復未送達系爭處 分書,違反民間公證人之法定職責與義務,是被告就公證事 務之處理顯有程序上之重大違失,侵害原告之公證權、異議 權與訴訟抗辯權,兼以累及原告「向訴外人許郁雯買回系爭
B屋」之權利,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同亦提出答辯書狀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 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 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 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被告逕以系爭處分書更正其先前所為文書(系爭公證 書)之舉,乃其適法之職權行使,不生原告主張其內容「無 效」之問題,且「有效」之系爭處分書縱未送達,其情亦僅 止系爭處分書是否業已對外生效,是原告所執旨揭事由,首 即難與「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等量其觀。其次,公證法所 稱公證事務,依公證法第2 條規定,乃專指因當事人或關係 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 」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而民間公證人則為司 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上開公證事務之人(公證法第24條 第1 項規定參看)。申言之,無論法院公證人抑民間公證人 所為之公證,俱係證明「足以表彰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公 私文書具有真實性與合法性」之證明制度,乃國家非訟司法 制度之一種,是公證法第15條特予明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 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 書。」藉此明揭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人民之公證 請求。是若「公證人拒絕請求且乏正當理由」,當可認公證 人業已侵害及國家非訟司法制度所賦與人民之公證權。然對
照本件情節而論,訴外人許郁雯與江麟提出系爭租約,依公 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證 人)就彼等間之租賃契約作成系爭公證書,後被告檢視複查 ,認系爭公證書所涉租賃標的有所誤載,乃本其職權製作系 爭處分書,逕將系爭公證書所涉之租賃標的,由「系爭A屋 」更正為「系爭B屋」;由是以觀,被告(公證人)不僅未 曾拒絕許郁雯與江麟之公證請求(被告並未侵害「國家非訟 司法制度賦與訴外人許郁雯與江麟之公證權」),其公證之 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亦與原告本人渺無相關,而屬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許郁雯與江麟間之租賃契約),尤以原告概未 就本件發動任何公證請求,則自客觀以言,被告當無「不正 拒絕」而予無故侵害原告公證權之可能,是原告攀附指稱其 公證權遭受侵害云云,已然昧於事實而非可取。再者,公證 法第16條固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 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法院應於5 日內裁定之。」惟承前所述,原告並「非」本起 公證事件之請求人(原告並「非」本件公證之當事人),而 本件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亦屬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訴外人許郁雯與江麟間之租賃契約),即便原告乃江麟之母 ,然衡其契約「局外人」(第三人)之立場,原告本不必然 就「該他人間之公證標的」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遑論本 院遍核本件公證案卷(本院卷第36頁至第70頁),其間亦乏 請求人(許郁雯、江麟)或原告曾向被告說明並釋明「該次 公證結果,將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 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則被告因本件公證資料 俱乏「原告具有利害關係」之客觀表徵,導致「不知」原告 乃其本人所宣稱之「利害關係人」,遂未就原告送達系爭處 分書或未將處分更正之意旨通知原告之舉,自未違反公證法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項「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 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 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規定,遑論有何因而侵害 原告異議權或訴訟抗辯權之可言!更何況,系爭處分書之送 達與否,僅止事涉其是否已生外部效力,故請求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未接獲通知或收受送達,當然僅止「暫時不知」應為 必要之行為而已,迨彼等日後獲悉處分更正之內容以後,彼 等當然仍可適時異議、抗辯以維護其個人利益,而不生異議 權或訴訟抗辯權之侵害結果;尤有進者,原告主張之「利害
關係」倘若無訛,就令許郁雯持「原告一無所悉」之系爭公 證書與系爭處分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B屋」,原告亦非不 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5條等規定,適時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或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原告竟捨此救 濟途徑而不為,謬以其「本人之不作為」,濫指其異議、抗 辯等權利遭受侵害,則其牽強攀附之欠缺道理,在在昭然而 不足取。
⒊承前,被告以系爭處分書更正錯誤,乃至系爭處分書之送達 與否,俱非「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而所謂之「買回權」 ,則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中,保留「再買回其已出售之標 的物之權利」(民法第379 條規定參看),是「買回權」必 以「出賣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作為生效條件,且此項 權利一經行使(出賣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出賣人( 買回權人)即須返還其原受標的物價金以及相關費用,買受 人亦須返還其受領之標的物並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是以 通說所謂之「買回」,乃出賣人保留「再買回其已出售之標 的物之權利」,而與買受人訂立「以出賣人為買回的意思表 示作為停止條件」的再買賣契約,出賣人行使買回權之對象 ,必係買受人;基此說明,原告得以就系爭B屋主張買回之 前提,必須「系爭B屋乃原告出售予買受人(即原告與買受 人就系爭B屋原有買賣契約),且原告亦已與買受人締結『 以出賣人即原告為買回意思表示作為停止條件』的再買賣契 約」,此與「買受人是否又將買賣標的出租他人(例如江麟 )」之認定,乃迥不相牟且互不妨礙之兩事,故倘原告主張 之「買回」云云為真,即令訴外人許郁雯後將系爭B屋出租 江麟,並俟租賃期間屆至以後,提出系爭公證書與系爭處分 書聲請強制執行B屋之遷讓返還(此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事件,即旨揭租賃執行事件),然祇須原告依 約就買受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即向買受人行使其買回 權),買受人即須履行系爭B屋之再買賣契約(原告倘若行 使「買回權」,原告當然必須返還其原受領之標的物價金以 及相關費用,同理,買受人亦須返還其受領之系爭B屋暨辦 理B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洵無原告所稱「因受阻於租 賃執行事件」以致不能行使其「買回權」之問題!是所謂「 買回權」之不能行使,同屬原告本人之消極不作為,而與系 爭處分書之更正、送達與否渺無相關。況且,原告雖稱其就 系爭B屋原有「買回權」,然原告不僅俱未提出「系爭B屋 之再買賣契約」,尤曾於103 年間,起訴主張「系爭B屋暨 其坐落土地持分俱係原告所有,但卻先、後『借名登記』在 錡貞蓉、許郁雯2 人名下(按:系爭B屋暨其坐落土地持分
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於98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錡貞蓉所有,又於99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訴外人許郁雯所有);為使原告得以繼續住居使用 系爭B屋,許郁雯遂與江麟就系爭B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而所謂租金每月18,000元,則係許郁雯允為借名登記之 報酬;因許郁雯嗣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另訴請求江 麟遷讓返還系爭B屋,故原告乃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許郁雯將系爭B屋暨其坐落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訴字第34號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08 頁) ;是倘原告主張之「買回權」云云非虛,原告何至於前案宣 稱「借名」並欲「終止借名」?參互以觀,益徵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B屋原有「買回權」云云之俱非事實,遑論有何「買 回權」不能行使之損害可言。
⒋綜上,被告逕以系爭處分書更正其先前所為文書(系爭公證 書)之舉,乃其適法之職權行使,不生原告主張其內容「無 效」之問題,且「有效」之系爭處分書縱未送達,其情亦僅 止系爭處分書是否業已對外生效,是原告所執旨揭事由,首 即難與「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等量其觀;兼之被告以系爭 處分書更正錯誤,乃至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與否,俱未侵害原 告主張之公證權、異議權、訴訟抗辯權或買回權,是以本件 客觀上亦未發生原告所稱權利受侵害之實際損害,遑論進而 探討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執前 詞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同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四、綜上勾稽,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並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已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論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