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黃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詔聖
被 告 楊秉奇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 1,550,8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5,993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信一路與義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一路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時,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右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 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由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審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 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於107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 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80,014元,其中107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自費病房之 必要性,已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證明原告所受嚴重傷勢
及病情不穩定,被告爭執自費住院部分15,724元無必要性, 係非醫療專業之臆測。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療養期間生活不能自理,診斷證明書記 載「住院期間需人照顧」故自事故發生時起由原告親友全日 照顧共12日,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24, 000元(計算式:2,000元×12=24,000元)。 ⒊回診、復健及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送醫治療,支出回診、 復健及交通費用共15,835元。
⒋額外醫療用品、生活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嚴重受傷 ,於急救、手術、住院、回診、復健期間皆須遵醫囑添購醫 療、復健及生活等必要用品,被告應賠償額外醫療用品、生 活費用21,478元。
⒌後續醫療、復健、交通與額外增加之醫療用品、生活費用: 基隆醫院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續休養復健六個 月」及108年5月 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續長期復健、續門 診追蹤複查」且醫師皆口頭醫囑:據醫師專業知識與經驗, 原告因被告違規所肇車禍以致傷勢嚴重,原告年近古稀,回 診、復健須經數年否則難以復原,甚至永久失能,傷後亦常 有嚴重後遺症如肌肉萎縮導致「猿手」畸形等,更需後續醫 療改善,原告迄今仍於神經內科就診及服藥,日後醫療、復 健時日漫長,被告應賠償後續醫療、復健、交通與額外增加 之醫療用品、生活費用200,000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振盛商號」月淨利約150, 000 元,惟原告受傷後已無法如車禍之前拿刀切肉,已喪失 勞動能力,故另行以月薪40,000元聘僱助手工作,僱傭契約 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共2年,被告應賠償960,000元(計算 式:40,000元×24月=960,000元)。 ⒎起訴後增加費用:原告於起訴後另支出回診費用 1,180元、 復健費用2,080元、交通費用585元、腦神經科費用 511元、 維他命760元,被告應賠償5,116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國中肄業,受傷前與配偶共同經營肉品零 售,每月收入約 150,000元,惟因本件事故造成傷殘失能, 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影響生活自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993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支出回診、復 健及交通費用共15,835元,及除自費住院部分外之醫療費用 與非自費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均不爭執,惟自費
住院及額外醫療用品、生活費用、後續醫療、復健、交通費 用等,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並證明 2年 無法工作損失收入 960,000元之事實,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8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祥龍橋往義七路方向行駛, 行至信一路與義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 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且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 車頭,於左轉至信一路上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擦撞沿信一路 行人穿越道由祥龍橋往義七路方向徒步行走之原告,原告因 而倒地受有右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正 中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等件附於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 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宗第19頁 至第45頁)。又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 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見基隆地 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偵查卷宗第21頁),被告駕駛汽 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固不否認本件事故係其過失所致,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此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 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014元,固 據提出基隆醫院醫療單據為證,惟原告自107年7月25日至同 年月29日自費住院費用15,724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基 隆醫院108年6月3日基醫醫行字第 1080003507號函覆(下稱 系爭回函):「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於107年7月18日至 107年7月29日自費住院為個人因素,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足 認原告於基隆醫院自費住院,並無醫療必要性,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4,290元(計算式:80,014元-15,724元 =64,290元)。
㈡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所受之右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遠端橈骨開放性骨 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於107年7月18日至基隆醫院急診 ,同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於107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 人照顧,有原告所提基隆醫院 10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因此原告自107年 7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共8 日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6,000元(計算式:2,000元×8 日=1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 107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係基於個人因素自費住院,已如 前述,此部分之看護費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回診、復健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傷勢支出回診、
復健及交通費用15,835元,業據提出楊外骨科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㈣額外醫療用品、生活費用:按營養費之支出,其是否為必要 之支出,應視受害人之傷勢及治療情狀而定。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家人停車費、醫療與生活用品、復 健用品、藥物、維他命等費用21,478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向基隆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 勢於醫療上有無使用冰敷袋、手臂吊、貼布,並服用維他命 、亞培安素、軟骨素、美舒可糖衣錠、普樂螯鈣錠、銀寶善 存、優血寶、魚油之必要,依系爭回函:「受傷後冰敷袋及 手臂吊在受傷初期有必要,其他沒有必要。」堪認冰敷袋65 0元(107年7月29日)、手部護帶688元(107年8月29日)等 用品,係因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餘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確屬醫囑或治療所必要,家屬停車費亦非原告本人因 本件事故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逾 1,338元(計 算式:650元+688元=1,338元)部分,洵屬無據。 ㈤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嚴重,被告應賠償後續 醫療、復健、交通與額外增加之醫療用品、生活費用200,00 0 元,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須繼續門診多 長時間,有無回院復健之必要及時間多久,依系爭回函:「 依其所受傷勢須繼續門診追蹤約兩年,有復健之必要,復健 時間約兩年。」則自107年7月18日原告受傷後需門診及復建 2年至109年7月17日。本院參酌原告提出起訴後自108年3月5 日起至同年5月22日共79日之回診、復健及交通費用收據共3 ,845元,扣除原告已請求至108年5月22日之門診及復健費用 ,以此估算自108年5月23日至109年7月17日之門診、復健及 交通費用應為20,539元【計算式:(3,845元÷79日)×422 日=20,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
㈥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從事肉品零售業,平時工作需 使用菜刀切肉,每月淨利約 150,000元,因受傷不能工作期 間另行雇用月薪40,000元之助理2年,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6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任何收入明 細可以證明其每月所得為何,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 2個 月,足認僅 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語。經查,原告受有右腕 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之傷 害,於107年7月18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入院及行開放性復位及 鈦金屬骨板內固定及神經修補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出 院,依其傷勢須繼續門診追蹤約 2年,有復健之必要,復健
時間約 2年,且因為神經受損,右手拇指及食指功能可能永 久受影響,若需拿刀切肉有困難等情,有基隆醫院107年9月 26日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回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因 2年無法 工作,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每月損失40,000元, 固提出聘僱合約書為證,然該合約書是雇用人振盛商號聘僱 他人擔任助理,僅能證明振盛商號於該期間有雇用助理,並 不得作為原告因受傷無法上班所受損失之當然證明。另原告 自陳其與配偶共同經營肉品零售與批發之振盛商號屬法定免 徵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業別,皆以現金交易,亦無薪資單等語 ,雖提出其個人之手記帳冊 2本,但所記載之內容意義不明 ,難以認定振盛商號每月淨利或原告每月收入多少,原告主 張每月收入以40,000元計算,無從憑採。然原告係有工作能 力之人,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 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為22,000元,自108 年1月1日起每月為23,100元,原告自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 2月3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0,267元【計算式:(22,000元 ÷30×14)+(22,000元×5)=120,267元】,自108年1月 1日至109年7月17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8,890元【計算式 :(23,100元×18)+(23,100元÷30×17)= 428,890元 】,原告得請求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549,157元。 ㈦起訴後增加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後另支出回診費用1,18 0元、復健費用2,080元、交通費用585元、腦神經科費用511 元、維他命760元,合計5,116元,業據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楊外科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大田大藥局藥袋 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收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惟其中 大田大藥局108年5月5日藥袋記載「自行負擔費用:0、健保 申報金額:511」原告實際上沒有支出醫療費用511元,且原 告未舉證證明購買維他命係依醫囑之指示,難認屬必要支出 ,故原告請求起訴後增加費用3,845元(計算式:1,180元+ 2,080元+585元= 3,845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腕關節開放性脫臼 及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於傷勢復原 期間,行動及生活起居有諸多不便,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原告係國中肄業,事故
發生前與配偶共同經營肉品零售,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被 告係專科畢業,於貨櫃場駕駛堆高機,每月所得約35,000元 ,名下沒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須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鈦金屬骨板內固定及神經修補手術 、需長期復健、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應屬適當 。
㈨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64,290元、看 護費用16,000元、回診、復健及交通費用15,835元、額外醫 療用品費用1,338元、後續醫療費用20,539元、工作損失549 ,157元、起訴後增加費用3,845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合計921,00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 921,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