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陳佳吟
被 告 曾正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原告尚未繳納扣除聲請費後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經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