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陳秋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陳 、周美惠、周文珍、歐浚銘、歐俊一、歐
俊泰、歐淑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周陳 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周陳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之起訴狀未敘明被告周陳 真正住、居所,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周陳 真正住所或 居所,同時補具被告周陳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訴請分割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4554平方公尺、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 元,而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4分之1,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47 8170元【計算式:4554平方公尺×420元×1/4=47817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817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18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