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蕭銘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葉逸仁(於民國106年9月12 日死
亡,由鍾麗真、葉盛祥承受訴訟)間有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5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遲誤裁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 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 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 。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 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 均不得聲請回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葉逸仁(於民國106年9月12 日死亡,由鍾麗真、 葉盛祥承受訴訟)前對聲請人因殺人未遂事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後 ,聲請人不服,於106年6月2 日具狀聲請「上訴」,本院先 於106年8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聲請人已於106年8月15 日收受本院 上開裁定,惟迄至106年8月31日,聲請人並未依本院前揭裁 定補繳裁判費。本院遂於106年8月31日以聲請人逾期未繳, 裁定駁回其上訴,且於106年9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是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前開命聲請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首揭法規 所稱之不變期間,故不論聲請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 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雖以其患有精神障礙疾 病又不諳法律為由,對本院上開裁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顯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