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范淑英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范淑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 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 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 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又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 立,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0,648元
,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所負之 1,567,277元債 務,且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 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正分局 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消債聲 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看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任職 ,每月薪資約25,812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聲請清算前 2 年之薪資收入共 495,55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5、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憑(見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消債聲請卷宗 第27頁、第29頁),依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每月 平均收入應約為20,618元,扣除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 第1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聲請人 每月僅餘5,75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㈡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算至108年5月間,對 於金融機構部分累計為 1,692,808元,對於非金融機構部分 累計為 887,023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同上消債聲請 卷宗第75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83頁),即使不列入1 08年 5月以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 可清償債務5,752元計算,尚須449個月即37年又 5個月【計 算式:(1,692,808元+887,023元)÷5,752元≒449】才能 清償前述債務總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係48年 3月生,現年60 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 5年, 以其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清償前述債務,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足夠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