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0號
KLDV,108,消債更,40,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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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安婕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暨補提本裁定附件所示證明文件及相關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二、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並表明其前曾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從而繳納聲請費1,000 元,後聲請人與 債權人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於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是依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毋須再繳 交聲請費用云云。惟聲請人與債權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期,係108 年6 月11日,是依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8 年7 月1 日(星期一)具狀向本院 聲請更生,方得謂其符合「自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而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之規定,乃聲請人竟遲至108 年7 月2 日方具狀 聲請更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是本件自無適用本條例第 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餘地。此外,聲請人固曾檢附本條 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 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



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 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4條、第46條第3 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附件】
請提出聲請人邱安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請提出扶養權利人即受扶養人邱翊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
請查報受扶養人邱翊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確實姓名,並提出 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倘受扶養人邱翊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並非僅止聲請人1 人,請 說明並釋明聲請人具狀宣稱邱翊菲法定扶養義務人數僅止1 名 之根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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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